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姜邱素雲
劉培元
曾緒
馮碧蓮
王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占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上如附表一所示攤位及騎樓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攤位及騎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列林秀蘭、楊麗美、楊家有、林育亨、楊麗玉、謝 當泰、謝瑞峰、尤業造為被告,嗣因其等與原告達成和解同 意搬遷並清償積欠補償金,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僅餘 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此業經撤回之被告同意,核均與前揭規 定相符,是生撤回效果,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即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臺南市所 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市場之攤位及騎樓 分別與被告等人簽訂「台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 政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攤位及騎樓),系爭契約 使用期間為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今系爭契約業 已屆滿,已屬無權占有,被告應返還系爭攤位及騎樓,惟被 告仍占有至今。是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攤位 及騎樓而自受有利益,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 位、騎樓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等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市場攤位及 騎樓及自108年9月1日起尚未給付補償金及所請求之金額均 不爭執,其中被告姜邱素雲及劉培元表示願於108年12月31 日前自行搬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臺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市場內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攤位及騎樓,原由原告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使用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 ,今系爭契約業已屆滿,被告至今仍占用中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卷第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臺南市所有,且原 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攤位及騎樓,而 今系爭契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限占用,自屬無 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將如 附表一各編號攤位及騎樓返還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 計算基準第2條亦明定:「臺南市市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 不分使用分區,按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收」,
依此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而臺南 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8條但書:「占有基地之使用補 償金比照第二點之租金率計收,不得優惠。但騎樓供公眾通 行使用者,其騎樓使用面積之使用補償金按百分之50計收。 」。經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市場之攤位、騎樓 ,業如前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各個編號攤位之使 用利益金額,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市場內系爭攤位及騎樓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二計算金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返還系爭市場內如附表一所示各所占用之攤位騎樓, 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計算金 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66,736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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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 告 │占用攤│ 占用 │ 騎樓使 │
│號│ │位編號│ 面積 │ 用面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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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 │ 165 │ 20 │ 16.07 │
│ │ │ │ │ │
│ │ 姜邱素雲 ├───┼───┼────┤
│ │ │ │ │ │
│ │ │ 166 │ 20 │ 16.07 │
│ │ │ │ │ │
├─┼─────┼───┼───┼────┤
│ │ │ │ │ │
│ │ │ 160 │ 20 │ 16.07 │
│ │ │ │ │ │
│2 │ 劉培元 ├───┼───┼────┤
│ │ │ │ │ │
│ │ │ 175 │ 20 │ 16.0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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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26 │ 20 │ 16.07 │
│ │ │ │ │ │
│3 │ 曾緒 ├───┼───┼────┤
│ │ │ │ │ │
│ │ │ 27 │ 20 │ 16.07 │
│ │ │ │ │ │
├─┼─────┼───┼───┼────┤
│ │ │ │ │ │
│ │ │ 57 │ 20 │ 16.07 │
│ │ │ │ │ │
│4 │ 馮碧蓮 ├───┼───┼────┤
│ │ │ │ │ │
│ │ │ 69 │ 20 │ 16.0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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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5 │ 王顯榮 │ 72 │ 20 │ 16.0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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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表┌────┬────────┬───────────┬───────┬────┬─────┬───────┐
│請求對象│時間(民國年.月.│A.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或│B.占有面積 │C.年息 │D.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
│ │日) │ 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平方公尺) │ │(年) │當得利價額新臺│
│ │ │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 │ │幣元(計算式:│
│ │ │ │ │ │ │A×B×C×D,計│
│ │ │ │ │ │ │算至個位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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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邱素雲│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位及其騎樓 │
│、姜進富├────────┬────────────┬──────┬────┬─────┬───────┤
│、劉培元│108年9月1日起至 │107年度申報地價11,200元 │攤位20 │5% │1/12 │合計1,525元 │
│、曾緒、│返還如附表一各編├────────────┼──────┼────┼─────┤ │
│馮碧蓮 │號占有之攤位及騎│107年度申報地價11,200元 │騎樓16.07 │5%×50% │1/12 │ │
│ │樓之日止,每月給├────────────┼──────┼────┼─────┤ │
│ │付金額 │107年度房屋現值720.3元 │36.07(騎樓2│10% │1/12 │ │
│ │ │ │0+ 攤位16.07│ │ │ │
│ │ │ │) │ │ │ │
│ ├────────┴────────────┴──────┴────┴─────┴───────┤
│ │本欄被告因占有攤位為二個,故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位及其騎樓之日止,按 │
│ │月給付二個攤位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即每月應給付3,050元。(即1,525元X2=3,050元) │
├────┼───────────────────────────────────────────────┤
│王顯榮 │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位及其騎樓(即攤位編號72號) │
│ ├────────┬────────────┬──────┬────┬─────┬───────┤
│ │108年9月1日起至 │107年度申報地價11,200元 │攤位20 │5% │1/12 │合計1,525元 │
│ │返還如附表一各編├────────────┼──────┼────┼─────┤ │
│ │號占有之攤位及騎│107年度申報地價11,200元 │騎樓16.07 │5%×50% │1/12 │ │
│ │樓之日止,每月給├────────────┼──────┼────┼─────┤ │
│ │付金額 │107年度房屋現值720.3元 │36.07(騎樓2│10% │1/12 │ │
│ │ │ │0+ 攤位16.07│ │ │ │
│ │ │ │) │ │ │ │
│ ├────────┴────────────┴──────┴────┴─────┴───────┤
│ │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位及其騎樓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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