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宏義
訴訟代理人 林秀鳳
被 告 陳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 院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 之聲請在案,原告於108年9月30日收受該裁定後,未依法提 出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本院另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2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19日送 達原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駁回確定,迄今仍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