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01號
TNDV,108,重訴,20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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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黃淑慧 


被   告 涂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4月17日以歸地字第050930號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千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對於訴外人陳家興(已殁)及其子陳世昌(更名為 陳韋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陳家興陳世昌於民國92年間 曾就所欠債務,以陳世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於 92年4月17日以歸地字第050930號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2千萬元債權。嗣經強 制執行部分土地,被告部分債權已獲清償,僅留系爭土地未 續予拍賣。其後,被告未再強制執行而與陳家興協商,於被 告需用資金時,逕向陳家興墊借,因陳家興給付被告之金錢 已甚多,雙方乃於105年4月17日結算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在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與抵押債權移轉予陳家 興所指定之原告後,陳家興同意再給付20萬元予被告,並由 洪維煌律師代為居中處理抵押權與抵押債權變更與給付20萬 元等事宜。然因被告他項權利權狀遺失,經洪維煌律師居中 催其儘速辦理,被告卻失聯而未能辦理完成。其後,陳家興 於107年間因病辭世,以致未能完成上開抵押權與抵押債權 變更登記。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或民法第294條、 第2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2年4月17日以歸地字第050930號在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千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 記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系爭協議書等為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71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17至29頁),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及洪維煌律師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補字卷第47 至4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今雙方協議為相關債 權債務結算,涂文宗同意將強制執行尚餘未處理之不動產所 餘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移轉予第三人黃淑慧。」及第4條: 「第三人黃淑慧對於涂文宗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移轉有 請求之權利。」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4月 17日以歸地字第050930號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 本金最高限額2千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權權利人為原 告,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於92年4月17日以歸地字第050930號在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千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 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 訴判決,則其另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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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