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98號
TNDV,108,訴,998,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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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蔣素蘋 

訴訟代理人 黃立昇 
被   告 莊翔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7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2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50,070元(手機損害70,070 元+現金損失80,000元),並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4 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翔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網路「愛情公寓」與原告相識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4月1日17時許,向 原告佯稱可讓其擔任其開設之大軍保全董事長,惟須辦理行 動電話門號、購買手機以便聯絡及監控公司員工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刷卡70,070元購買IPHONE牌手機兩支,並將 其中手機1支交予被告;㈡於107年4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附近,向原告佯稱欲購買車輛供原



告使用及開設公司需要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所攜 之日幣換回新臺幣後,交付現金8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音 訊俱杳,經原告查證後始悉受騙。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150,070元(手機損害70,07 0元+現金損失8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0,070元之財產上損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0,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 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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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