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翁忠誠
翁陳淑
黃碧環
蔡佳妤
蔡明崇
被上訴人 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而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各上訴人係為個別請求,將數訴合併
為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44,78
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