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68號
TNDV,108,訴,768,201910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胡建偉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沈巧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與訴外人劉惟中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為出賣人 ,劉惟中為買受人,由於系爭不動產為國宅,依規定要持有 5年以上才可以移轉過戶,為擔保之後會做移轉,原告與劉 惟中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人同意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普 通抵押權予買受人,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 告於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上印鑑證 明章後,交付予代書徐淑惠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日就將系爭不動產及鑰匙交付劉惟中自由 使用。數月後有一位自稱沈小姐打電話向原告告知,以後系 爭不動產水電等費用由沈小姐支付,原告不疑有他,將相關 單據及明細寄送給被告。嗣後因劉惟中未繳納系爭買賣契約 書所約定之第三期款100萬元,原告始輾轉得知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人登載為被告,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也從未委任被 告申請土地登記事宜。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同意設定抵 押權予劉惟中,自始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未向被告借款60 0萬元,亦未委任劉惟中向被告借款。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係因資金週轉之需,於105年6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並經劉惟中向被 告借款600萬元。被告於105年6月13日經劉惟中交付票面金 額460萬元支票及14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於106年7月7日 向被告表示,其以系爭不動產租金自105年6月起均由被告以 利息收取之名取得,已繳付之105年8月、10月、12月、106 年2月、4月、6月之水電費、105年地價稅及106年房屋稅暨 房屋保險費共計15,854元,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並非不認



識被告。且原告於106年11月及107年5月分別郵寄予被告106 年地價稅及107年房屋稅等繳款單。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具有從屬性,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若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借款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 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既主張其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債權及設定抵押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就金 錢交付、借貸債權存在及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 情,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劉惟中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3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其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8年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7-31頁)。被告對於確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為真。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當初係因和 劉惟中簽訂買賣契約,因尚不能過戶,才設定抵押權給劉 惟中等語,而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確實記



載「賣方同意於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買方,設定金額 新台幣陸佰萬元正」(訴字卷第17頁),足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信而有徵。就此,被告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基於兩造 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應就 該抵押債權存在(債權行為)及兩造有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表示合致(物權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所辯 ,固提出原告郵寄之手寫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轉 帳繳納證明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匯款憑條影 本、106年地價稅及107年房屋稅繳款單影本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訴字卷第61-71、101頁)。然其 中原告手寫明細、稅務繳納資料關乎系爭不動產水電費、 稅捐事宜,乃涉及該不動產管理使用層面上的問題,無從 釐清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至匯款資料僅能明其資金流 動,難以澄其原因關係。是被告所舉前證,均非屬兩造間 有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之有利證據。且衡諸常情,原告既已 與劉惟中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卻又以該不動產向被 告借款,參以被告所稱係由劉惟中受託向其表示借款之意 ,實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⒊又依卷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訂立契約人固記載為兩造(訴字卷第178頁),但 此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記載原告係要將 該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劉惟中乙節,已有不符,其中扞格, 啟人疑竇。再者,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徐淑惠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在 場,原告是要設定抵押給劉惟中,因為該不動產有5年才 能過戶的限制,應該是擔保原告向劉惟中收的買賣價款, 抵押設定部分則是由代書謝政橋辦理等語(訴字卷第120 頁),依此可知,原告確實是要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劉惟中 ,而非設定予被告。另證人徐淑惠證稱:系爭不動產後來 劉惟中賣給被告,劉惟中跟被告收錢後就拿系爭不動產擔 保等語(訴字卷第121頁),並提出被告與劉惟中於105年 6月1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供參(訴字卷第133頁)。執此 ,劉惟中以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於105年6月13日 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翌日即105年6月14日 ,旋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受被告買賣價金,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雖稱劉惟中係105年5月13日 向其表示原告需資金周轉600萬元,原告的不動產拍賣有 此價格,問其要否,其預支20萬元,一個月後的6月13日 交付120萬元現金及460萬元支票給劉惟中,簽約也是6月 13日,不知為何契約寫6月14日;其想法是要借錢給原告



,設定抵押,如時間到沒有還,可以拍賣取得,有還,就 把房子還給原告等語(訴字卷第123、124頁),惟被告亦 自承其未見過原告,都是劉惟中自己說受到原告委託;其 只認識謝政橋,其與謝政橋一起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等情 (訴字卷第84、190頁),可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與劉惟 中簽約、設定抵押登記等事宜,從未與原告有何聯繫或接 觸,而係與劉惟中謝政橋接洽。另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被告與謝政橋提及鑰匙只有一把, 要問問劉先生等語(訴字卷第193-195頁),可證原告所 稱訂約後即將系爭不動產鑰匙交付予劉惟中乙節,確有其 事。綜上跡證,劉惟中一方面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因過戶問題未能即時辦理移轉,但仍取得不動產之管 領(取得鑰匙),一方面則向被告表明受原告之託向被告 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被告。然則,原告若有 向被告借款之需,實無必要以上述買賣方式迂迴遂之;而 被告對於劉惟中係受原告之託而向其借款乙節,並未舉證 實之,且被告既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金錢,卻與劉惟 中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設定登記抵押權,以擔保該 金錢借貸債權,其違情悖理之處,甚為昭然。循此以論, 被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及為擔保該 借貸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抵押權設定之合意等事實,均無 從舉證證明。
⒋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成立,難以認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金錢交付,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合意,自難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在。(三)綜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抵押物(所有權人│登記抵押│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權利種類 │設定權利│擔保債權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
│:胡建偉) │權人 │ │ │ │範圍 │(新臺幣) │範圍 │
├────────┼────┼──────┼─────┼─────┼────┼──────┼───────┤
│臺南市仁德區二空│沈巧賢 │105年8月10日│105年歸仁 │普通抵押權│100000分│6,000,000元 │105年6月13日訂│
│段0000-0000地號 │ │ │字第011850│ │之350 │ │立金錢消費借貸│
│土地 │ │ │號 │ │ │ │契約發生之債務│
├────────┼────┼──────┼─────┼─────┼────┼──────┼───────┤
│臺南市仁德區二空│沈巧賢 │105年8月10日│105年歸仁 │普通抵押權│全部 │6,000,000元 │105年6月13日訂│
│段00000-000建號 │ │ │字第011850│ │ │ │立金錢消費借貸│
│建物 │ │ │號 │ │ │ │契約發生之債務│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