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曾麗麗
陳洪春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十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C、面積○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洪春妹取得;編號B、面積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曾麗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被告曾麗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曾麗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麗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3.82 、35.07 平方公尺,下稱1150、10 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兩 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115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位在被告陳洪春妹配偶即其訴訟代理 人陳秋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屋前,分 歸被告陳洪春妹取得,得與房屋坐落土地合併使用,提高經 濟價值,而編號B部分及1077地號土地,囿於面積狹小,如 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於使用 ,故應將該部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予原告、被告曾麗麗,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麗麗於調解時具狀表示:同意被告陳洪春妹(應係陳 秋寶)房屋前方之115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洪春妹取得,其 餘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陳洪春妹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0 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 約之事實。
㈢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42年間係訴外人 曾振南、傅楸耀及陳土受共有,嗣鹽埕段337-1 地號土地再 經輾轉分割及讓與所有權,於61年2 月8 日間因分割而成為 鹽埕段337-49、337-89及337-1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曾柔珠、曾琦真、曾元鐘、曾振南、傅揪耀、傅頌舜、 傅郭阿粉、傅鐵、曾傅勸、曾勝彥、曾武男、曾振輝、曾朝 陽、曾麗麗、曾玉德所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61年9 月 29日簽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提供其所有之鹽埕段33 7-49、337-5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盧慶成、盧慶盈興建永久式 房屋,並向管轄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合法營造執照興建 在案。上開曾柔珠等人僅將基地土地之一即重測前鹽埕段33 7-49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盧慶成、盧慶盈,同段337-53地號 則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重測前鹽埕段337-53於83年 3 月23日逕為分割成為337-89、337-109 地號,並於95年因 地籍圖重測原鹽埕段337-109 、337-89、337-49地號變更為 日新段1150、1077、1078地號土地,而盧慶成、盧慶盈所有 之地上建物及基地土地日新段1078地號土地由原告標購取得 ,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即利南街149 號房屋興建之始係坐落 於重測前鹽埕段337-49、337-53地號土地之上即嗣後重測分 割後之日新段1078、1077及1150地號土地之上,均係自始具 有正當合法權源。
㈣系爭土地略呈長條三角形,1150地號土地南側臨臺南市南區 利南街,往西南方向可通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往東北方向 則可連接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另由西往東方向依序坐落陳秋 寶所有2 層樓、頂樓加蓋之水泥及加強磚造143 號房屋,1 樓裝設鐵皮構造雨遮;訴外人邱茂德所有2 層樓、頂樓加蓋 之水泥磚造145 、147 號房屋,145 號房屋現供邱茂德及其 家人居住使用、147 號房屋為模具加工廠,145 、147 號房 屋1 樓均裝設活動塑膠雨遮;原告所有2 層樓加強磚造之14 9 號房屋,其稱現整修中,欲供作居住使用,1 樓裝設有鐵
皮雨遮。
㈤被告陳洪春妹於108 年8 月6 日將所有115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3300 分之757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 頁):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 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 籍圖謄本、150 、151 、969 、100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9 頁至第16 0 頁),並為到場被告陳洪春妹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條三角形,1150地號土地南側臨臺南市南區 利南街,往西南方向可通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往東北方向 則可連接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另由西往東方向依序坐落陳秋 寶所有2 層樓、頂樓加蓋之水泥及加強磚造143 號房屋,1 樓裝設鐵皮構造雨遮;邱茂德所有2 層樓、頂樓加蓋之水泥 磚造145 、147 號房屋,145 號房屋現供邱茂德及其家人居
住使用、147 號房屋為模具加工廠,145 、147 號房屋1 樓 均裝設活動塑膠雨遮;原告所有2 層樓加強磚造之149 號房 屋,其稱現整修中,欲供作居住使用,1 樓裝設有鐵皮雨遮 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 。
⒉依系爭土地之現況,11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位在陳秋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屋前, 分歸其配偶即被告陳洪春妹取得,得與房屋坐落土地合併使 用,提高經濟價值,而編號B部分及107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13.39 平方公尺、35.07 平方公尺,倘依原告、被告曾麗 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原告就1150、1077地號土地 分得之面積各為12.57 、33平方公尺,被告曾麗麗就1150、 1077地號土地分得之面積分別為0.82、2.07平方公尺,將造 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及調解時分別陳明願將115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洪春妹取得,並 由原告、被告曾麗麗就編號B部分及107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考量其使用目的與經濟效 益,及兩造意願、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應可採用。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可採,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
│劉國棟 │420798分之395168│
├───────┼────────┤
│曾麗麗 │420798分之25630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
│劉國棟 │1864分之1754 │
├───────┼────────┤
│曾麗麗 │1864分之110 │
└───────┴────────┘
附表三: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
│劉國棟 │10000 分之9322 │
├───────┼─────────┤
│曾麗麗 │10000 分之590 │
├───────┼─────────┤
│陳洪春妹 │10000 分之88 │
└───────┴─────────┘
附表四:
┌────┬──────────────┬──────────────┐
│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重測前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
│號 │地 │土地 │
├────┼──────────────┼──────────────┤
│地上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 │
│建號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 │
├────┼──────────────┼──────────────┤
│面積 │35.07平方公尺 │13.82平方公尺 │
├────┼──────┬───────┼──────┬───────┤
│共有人姓│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名及應有├──────┼───────┼──────┼───────┤
│部分 │原告 │1864分之1754 │原告 │233 分之212 │
│ │ │ ├──────┼───────┤
│ │ │ │被告曾麗麗 │1864分之110 │
│ ├──────┼───────┼──────┼───────┤
│ │被告曾麗麗 │1864分之110 │被告陳洪春妹│23300 分之725 │
├────┼──────┴───────┼──────┴───────┤
│使用分區│住五-1住宅區 │道路用地 │
├────┼──────────────┼──────────────┤
│使用現況│1.邱茂德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南│1.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 區○○街000 ○000 號房屋之│ 街149 號房屋一樓部分磚造水│
│ │ 一樓部分磚造水泥圍牆、鐵皮│ 泥構造圍牆及鐵皮構造雨遮。│
│ │ 及塑膠雨遮、門廊及盆栽範圍│2.邱茂德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南│
│ │ 。 │ 區利南街145 、147 號房屋之│
│ │2.原告所有1004建號即門牌號碼│ 一樓部分磚造水泥圍牆、鐵皮│
│ │ 臺南市○○街000 號房屋一樓│ 及塑膠雨遮、門廊及盆栽範圍│
│ │ 部分磚造水泥構造圍牆及鐵皮│ 。 │
│ │ 構造雨遮。 │3.陳秋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 ○ 區○○街000 號房屋之一樓鐵│
│ │ │ 皮構造雨遮及磚造水泥構造之│
│ │ │ 門廊及盆栽範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