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81號
TNDV,108,訴,581,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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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黃碧雲 
被   告 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郭郎  
被   告 胡妙芳 
訴訟代理人 陳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 、A1面積分別為八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一七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面積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國榮取得;編號C 面積五二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妙芳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二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2面積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面積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國榮取得;編號C1面積六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妙芳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榮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胡妙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42 、542-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 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即編號A 、A1、A2面積分別為82.27 平方公尺、178.47平方 公尺、30.8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B1面 積分別為260.74平方公尺、30.8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吳國榮取得,編號C 、C1面積分別為521.49平方公尺、61.6 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妙芳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妙芳則陳稱: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郭阿清購買系 爭542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購買同段541 -1、541-2 地號土地,當時郭阿清表示未來分割時,伊可分 配系爭542 地號土地西側位置,並得與同段541-1 、541-2 地號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或附 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分別稱被告第一分割方案、被告 第二分割方案),即編號甲、甲-1、丁土地,分歸被告胡妙 芳取得;編號乙、乙1 、丙、丙1 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 國榮取得。如採被告第一分割方案,被告胡妙芳願意拆除附 圖四所示編號C 、D 之加強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如採被告 第二分割方案,被告胡妙芳願以新臺幣300,000 元向被告吳 國榮購買附圖四所示編號B 之磚造平房,並同意被告吳國榮 繼續居住2 年等語。
㈡被告吳國榮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原告分割方案。附圖四 所示編號B 之磚造平房目前為被告吳國榮之胞妹吳秀月、吳 紫菱、吳紫菱之2 位女兒及被告吳國榮訴訟代理人郭郎之子 郭明泰居住,且系爭542 地號土地當初有約定西側為郭郎使 用,東側為郭阿清使用,故不同意被告胡妙芳所提被告第一 分割方案、被告第二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㈢同段542-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已實際闢為臺 南市安南區城西街3 段501 巷道路之一部分。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㈤系爭542 地號土地西側未直接臨路,北側臨寬度8 公尺道路 ,南側則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3 段501 巷29弄道路,系爭 542 地號土地上有附圖四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地 上物,其中編號A 、B 地上物為被告吳國榮所有之鐵皮棚架 及磚造平房,該磚造平房現有人居住,其內並有放置神明廳 ;編號C 、D 地上物為被告胡妙芳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及鐵 皮棚架,該加強磚造平房目前無人居住,其內有擺放冰箱及 其他雜物;編號E 地上物為一豬舍及雞舍,均非兩造所有, 另編號E 地上物東側為空地,其上有雜草及樹木。 ㈥系爭542-4 地號土地南側臨寬度8 公尺道路,系爭542-4 地 號土地上之西側範圍(即相對於附圖四所示編號B 地上物以 西之範圍)有被告吳國榮訴訟代理人郭郎種植之芭樂樹、香 蕉樹、龍眼樹、仙桃樹,東側範圍(即相對於附圖四所示編



號B 地上物以東之範圍)為訴外人鍾素真種植甘蔗、香蕉, 並有雜草。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 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542 地號土地西側未直接臨路,北側臨寬度8 公尺道路,南側則 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3 段501 巷29弄道路,系爭542 地號 土地上有附圖四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地上物,其 中編號A 、B 地上物為被告吳國榮所有之鐵皮棚架及磚造平 房,該磚造平房現有人居住,其內並有放置神明廳;編號C 、D 地上物為被告胡妙芳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 該加強磚造平房目前無人居住,其內有擺放冰箱及其他雜物 ;編號E 地上物為一豬舍及雞舍,均非兩造所有,另編號E 地上物東側為空地,其上有雜草及樹木,系爭542-4 地號土 地南側臨寬度8 公尺道路,系爭542-4 地號土地上之西側範 圍(即相對於附圖四所示編號B 地上物以西之範圍)有被告 吳國榮訴訟代理人郭郎種植之芭樂樹、香蕉樹、龍眼樹、仙 桃樹,東側範圍(即相對於附圖四所示編號B 地上物以東之 範圍)為訴外人鍾素真種植甘蔗、香蕉,並有雜草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



99至101 頁)。本院審酌被告吳國榮陳稱附圖四所示編號B 之磚造平房目前為被告吳國榮之胞妹吳秀月、吳紫菱、吳紫 菱之2 位女兒及被告吳國榮訴訟代理人郭郎之子郭明泰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附圖四所示編號B 之磚造平房 現確有人居住,其內並有放置神明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附圖四所示編號C 被告胡妙芳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外觀結 構亦尚屬完整,有現場照片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 ),可認附圖四所示編號B 、C 地上物均具有一定之經濟價 值,如採原告分割方案,該分割方式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使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物均能保留而不致遭拆除, 有利於各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使兩造取得其所使用地上 物坐落部分之土地,避免日後有拆除地上物之紛爭,且保存 上開地上物,使地上物經濟價值仍得以充分利用,並能發揮 土地有效之利用。反之,如採被告第一分割方案、被告第二 分割方案,雖可使被告胡妙芳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同段541- 1 、541-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然卻會使系爭土地產生分得 土地與其上地上物為不同所有權人之情形,日後恐另生紛爭 而難以利用,難認適當可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依原告提 出之原告分割方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有利於土 地之利用,亦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
㈢至被告胡妙芳陳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時,訴外人郭阿清表示未 來分割時,其可分配系爭542 地號土地西側位置等語,然被 告胡妙芳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之事 證,本院自仍應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價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上開之拘束, 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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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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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段│
│ │ │段542 地號土地應│542-4 地號土地應有│
│ │ │有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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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國榮│ 1/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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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胡妙芳│ 1/2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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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碧雲│ 1/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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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