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許銘哲
許靜芬
許華文
許育誌
兼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被 告 李啟銘
訴訟代理人 劉明瑞
趙令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下午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該路段設有「禮讓長者」、「禮讓、關懷、TN CP」及「前有學校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誌,被告行經該路 段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直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新 生路與安西路交岔口時未減速慢行,適訴外人許富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 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致許富雄頭部及胸部瞬間強力撞擊方向盤 及擋風玻璃,因而受有左、右小腿擦傷,左、右前臂擦傷 及左側大腦腦梗塞之傷勢(下稱系爭腦梗塞傷勢),經送 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 急診治療,於當晚經佳里奇美醫院收住院持續治療,其後 又兩度住院治療,並轉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專人護療仍
因治療無效,延至107年9月25日死亡。
(二)系爭車禍發生過程應係許富雄駕駛自用小貨車欲自新生路 左轉進入安西路時,適該路口有佳里區安西黃昏市場,平 日中午過後攤販聚集安西路與新生路營業,當日正值農曆 除夕,人潮倍增,行車擁塞,許富雄因此在新生路與安西 路口斜停,占用部分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等待無車時左轉 進入安西路口,適被告直行至該路口,以被告行使之車道 寬敞,無不能控制行車方向以安全通過該路口,且理應注 意該路段有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誌,減速慢行,詎被告無視 該路段有警示標誌及人潮眾多之情形下,漫不經心駕駛自 用小客車,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斜撞許富雄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左前側,否則若係許富雄於行進中左轉未禮讓 直行之被告必然是許富雄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撞及 被告自小客車前側靠右部分,被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 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 度偵字第1389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仍遭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駁回在案,惟此係受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誤導,未為正確之事實認 定所致,該研判表無視該路段人車眾多之特殊性,忽略減 速慢行標誌,載明尚未發現被告肇事因素,且許富雄已於 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後之107年9月25日死亡,臺南地檢 署未詳查許富雄死亡新事證,於107年10月15日為不起訴 處分,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均有未當,不影響原 告得以許富雄嗣後死亡之事實,另行起訴,無拘束本件訴 訟效力。
(三)許富雄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腦梗塞等傷勢而過世,原告許 耀文、許銘哲、許靜芬、許華文及許育誌為許富雄之子女 ,均未為拋棄繼承,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下列款項: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20,875 元:
①醫療費用31,423元:許富雄因系爭腦梗塞等傷勢陸續於佳 里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1,423元,有佳里奇美 醫院收據30紙可證。
②醫療用品費23,311元:許富雄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 需使用便盆椅等醫療用品,支出23,311元,有統一發票4 紙,免用統一發票1紙,收據6紙可證。
③康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166,141元:許富雄因系爭腦
梗塞傷勢至康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並由康健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視許富雄之狀況,分別至鍾宏銘皮膚科診 所、人人診所看診,共支出166,141元,有康健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估價單13紙、鍾宏銘皮膚科診所收據1紙及人人 診所收據8紙可稽。
④上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係由原告許耀文支出 ,原告許耀文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20,875元(醫療費用3 1,423元+醫療用品費用23,311元+康健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費用166,141元)。
2、殯葬費用225,350元:原告許耀文為許富雄之死亡支出殯 葬費225,350元,有安平殯葬禮儀社、信行寺印收據各1紙 可憑。
3、精神慰撫金部分許富雄育有5名子女,原本一家和樂融融 ,子女平日圍著許富雄共同孝養父親,共享天倫,然因系 爭車禍失怙,其子女內心所受痛苦實非外人所能感受,精 神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許耀文為許富雄長子、 原告許銘哲為許富雄次子、原告許靜芬為許富雄長女、原 告許華文為許富雄三男、原告許育誌為許富雄四男,原告 許耀文與原告許銘哲為高職畢業、原告許靜芬與許華文均 為高職肄業、原告許育誌則為國中畢業,無何資產,無固 定職業,僅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定,生活清苦,原告許 華文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許華文與許靜芬 均領有區公所所發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尤其清苦。被告 則年輕有為,職業穩定,家境富裕,爰就兩造之教育程度 、經濟收入狀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耀文、許銘哲、許 育誌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華文、 許靜芬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4、綜上,上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均係 由原告許耀文支出,是原告許耀文得請求被告賠償1,446, 225元(220,875元+225,350元+100萬元)。原告許銘哲 、許靜芬、許華文及許育誌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又被告雖有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惟許富雄亦有左轉彎車 占用直行車道之過失,原告認許富雄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許耀文578,490元【1,446,225元×(1-0.6)】、原告 許銘哲40萬元【100萬元×(1-0.6)】、原告許靜芬48 萬元【120萬元×(1-0.6)】、原告許華文48萬元【120 萬元×(1-0.6)】及原告許育誌40萬元【100萬元×(1 -0.6)】。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耀文578,490元、原告許銘哲 40萬元、原告許靜芬48萬元、原告許華文48萬元、原告許 育誌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
(一)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研判是許富雄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 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二)許富雄系爭車禍後係因支氣管肺炎住院,住院期間未發現 有腦梗塞現象,有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可證,且經 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897號、臺南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偵查後,均認定許富雄之腦梗塞病 症無法確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許富雄腦梗塞病症與系爭車 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2月15日下午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由東向西直行 至安西路交岔口時,適許富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許富雄於車禍當日18時58分有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依佳 里奇美醫院107年2月28日所列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急診 到院時間:107年2月15日18:58,急診離院時間:107年2 月15日22:23。入院時間:107年2月15日,出院時間:10 7年2月28日,共14天。診斷「支氣管肺炎」等語,有診斷 證明書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三)嗣許富雄於107年3月12日16時5分再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左側大腦腦梗塞,自10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 10日住院治療,其後轉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嗣於10 7年9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甲、疑似急性心肌梗塞,先行原因:(若有引起 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肺炎;丙( 乙之原因)高血壓」,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調解卷第63 頁)
(四)原告許耀文於107年7月間曾代許富雄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 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897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復聲請再
議經臺南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處分書駁回 確定。(偵字卷第30頁、第50、51頁)
(五)原告許耀文為許富雄長子、原告許銘哲為許富雄次子、原 告許靜芬為許富雄長女、原告許華文為許富雄三男、原告 許育誌為許富雄四男,為許富雄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調解卷第43頁至第51頁)
(六)許富雄因系爭腦梗塞傷勢有支出醫療費及生活上需要費用 共計220,875元。
(七)原告許耀文有支出許富雄死亡之必要殯葬費用225,35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其與許富雄之過 失比例為何?
(二)許富雄所受之系爭腦梗塞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
(三)原告許耀文就許富雄因系爭腦梗塞傷勢所支出之上開醫療 費、生活所需費用,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及生活所需費用,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許耀文請求被告賠償許富雄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是否 有理由?
(五)原告就許富雄因系爭腦梗塞傷勢死亡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 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 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 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 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訴外人許富雄受有系爭腦梗塞傷勢並導致死亡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均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原告所主 張之過失:
1、本件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車禍發生後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車牌ASU-06 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時,遭許富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新生 路西往東方向左轉安西路時,發生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系爭偵查案卷可憑 。
2、原告固主張該路段設有「禮讓長者」、「禮讓、關懷、TN CP」及「前有學校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誌,被告行經該路 段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被告 有未減速慢行或被告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相關證據資料,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相關記載,亦無何證據顯 示被告有未減速或超速之情形。而被告於107年7月6日至 警局調查陳述系爭車禍發生過程時陳述系爭車禍發生經過 係許富雄左轉沒打方向燈,且突然偏離車道朝我方撞上等 語,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給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①畫面20 16/03/02 08:24:12至08:24:38被告車輛均在直行行 駛中②畫面2016/03/02 08:24:39藍色自小貨車(即許 富雄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邊轉彎過來碰撞被告車輛,並 非停止狀態,藍色自小貨車開到被告車輛方向的車道迎面 撞過來③畫面2016/03/02 08:24:41藍色小貨車撞擊瞬 間有停頓,上下震動,但看不到小貨車內駕駛者的狀況, 隱約中有看到駕駛者左手有抬起放在車窗上,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憑,依該勘驗結果,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確係許富 雄駕駛自小貨車違規左轉且逆向行駛至被告車道碰撞被告 車輛,與被告上開抗辯內容相符,被告所駕駛車輛屬直行 車輛,在其行車道上有優先路權,突遇對向許富雄車輛偏 離其自己之車道駛入來車道直接撞上被告車輛,該突然左 轉彎經過,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僅約0.1秒時間,已嚴重 壓縮被告所能注意之時間及距離,是亦難苛責被告能及時 反應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詳細之證據 資料,尚難依上開資料即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
(三)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許富雄之死亡及許富雄107年3月 12日經診斷之腦梗塞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許富雄之死亡及系爭腦梗塞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並請求被告賠償許富雄腦梗塞後就醫醫療、照顧 及死亡之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許富雄之死亡及其系爭腦梗塞傷勢與系爭車禍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許富雄107年3月12 日急診診斷有腦梗塞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為 證,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許富雄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107年9月25 日,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 之死亡),死亡直接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疑似急性心肌梗塞,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 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肺炎;丙、(乙之原 因)高血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上開死亡原因之記載 ,即顯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聯,且死亡時間距離系爭車禍 發生時間已有半年餘,實難認許富雄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原告雖主張許富雄之死亡係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腦梗塞傷 勢,再因腦梗塞傷勢治療無效而致死亡云云,然系爭車禍 係發生於107年2月15日15時32分許,車禍當日許富雄於18 時58分有自行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支氣管肺炎 ,當日入院至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其於車禍當日 就診時,急診檢傷護理紀錄記載:「傷病別:非外傷」、 「心臟血管系統:全身虛弱/無力」、「檢傷分級:三級 急性虛弱/無法走動」、檢傷註記及護理紀錄均記載:「 家屬代訴今有車禍,現感臀部疼痛」、護理紀錄另記載「 醫師臆斷慢性阻塞性肺病及支氣管肺炎收住院」,有該醫 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而系爭偵查案 件檢察官曾函佳里奇美醫院查詢許富雄於107年2月15日至 2月28日住院期間,有無腦梗塞之情形或徵狀,據覆:「 病患於107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28日住院期間,無明顯之 腦梗塞症狀」,有該醫院107年9月12日(107)奇佳醫字 第0575號函及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於偵查卷第21頁至 22頁可憑。再依偵查案件警卷所附肇事現場及雙方車損照 片,許富雄之自小貨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後,許 富雄之自小貨車僅左前方向燈座脫落,被告之自小客車僅
左前保險桿部分裂損,顯見撞擊力不大,而許富雄本件車 禍當日就醫時經急診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僅由家屬代 稱當日有發生車禍,感覺臀部疼痛,隨即因支氣管肺炎住 院10餘日,至107年2月28日出院止,未發現有腦梗塞症狀 ,無從認其於同年3月12日經同醫院診斷罹患腦梗塞係系 爭車禍所致。
③原告雖又主張兩車撞擊力道非常強大,許富雄當日因撞擊 力道即有腦梗塞傷勢,並聲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為證,惟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從看出許富雄當日即有腦梗塞 之傷勢,況許富雄如當時即有腦梗塞情形,於當日至佳里 奇美醫院急診時即應有腦梗塞之病徵,惟其急診時經醫師 檢視許富雄身體狀況結果,並無何腦梗塞病狀之記載,且 自107年2月15日至2月28日住院14天期間,亦均無腦梗塞 之情形或徵狀,已據佳里奇美醫院函覆如上,原告上開主 張又無其他證據為憑,顯僅係原告個人之推測,自難憑採 。
④再者,依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許富雄在佳里奇美醫院之診療 病歷紀錄所示,許富雄係於出院之後又過將近半個月才又 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診斷有系爭腦梗塞傷勢,另依佳里奇 美醫院107年3月14日及22日護理過程紀錄記載顯示,許富 雄過去即有心臟支架3支架、心臟疾病及心導管手術之病 史,並有高血壓,再參酌許富雄之高齡,足見許富雄本身 原即有心血管部分問題,而系爭腦梗塞傷勢又係許富雄車 禍住院出院後又近半月餘才發生,原告如主張系爭腦梗塞 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即應提出更為確切之證據為 證明,惟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本院 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許富雄之死亡及許富雄 107年3月12日經診斷之腦梗塞傷勢,均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即無可採。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許富雄所受腦梗塞傷勢及其嗣後之住 院、醫療及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 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就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人就被害人許富雄之死 亡,請求被告賠償許富雄因系爭腦梗塞病症所支出之醫療 費、醫療用品費用、殯葬費用及慰撫金等,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許富雄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腦梗 塞傷勢並致死,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耀文醫療費、增加生活費、殯喪費 及精神慰撫金578,490元;賠償原告許銘哲、許靜芬、許華 文、許育誌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