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黃天化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魯清明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龔孟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魯清明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504-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94元由被告魯清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1條規定:「國家統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 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 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 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 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41條第1、3項 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 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 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第48條第1、2項規定:「債 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 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本件被告魯清明 原為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指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 區人民張昌成結婚後,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取得中華民國身 分證,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等情,有被告魯清明身分證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魯清明自104年1月 29日起即為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所指之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龔孟姣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12月19日與原告在大 陸結婚,在臺灣未設有戶籍等情,此有大陸地區公證書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3-139頁)。本件原告與被告魯清明均 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請求撤銷其與被告魯清明間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504-3地號、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直接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至原告請求撤銷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龔孟姣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其等間之贈與契約訂約地 不明,且未另有約定準據法,惟履行地為臺灣地區,是原告 與被告龔孟姣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所生之爭議,應適用之 準據法為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龔孟姣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 於104年1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所 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魯清 明應就前項土地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三、被告龔孟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魯 清明之女即被告龔孟姣結婚,婚後被告龔孟姣曾向原告表示 ,如原告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龔孟姣,被告龔孟 姣即願繼續與原告同住、共同養蜂維生、照顧罹有僵直性脊 椎炎之原告生活起居,嗣被告龔孟姣於104年1月間來台團聚 ,原告遂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龔孟姣,惟因被告龔孟 姣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 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龔孟姣要求以形式上買賣之方式,借名 登記在其母即被告魯清明名下,係基於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 示而隱藏由被告龔孟姣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詎被告龔孟姣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不滿1個月,即 於104年2月間返回大陸,雖於104年6月間曾再來台與原告同
住,但僅短暫停留2個月,且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拿取10公 斤蜂王乳及茶葉,以銷售、遊玩為由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 與原告聯繫,原告不得已於107年間以被告龔孟姣惡意遺棄 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被告龔孟姣既未 履行贈與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 與並請求返還。原告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謂已收 受被告魯清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被告魯清 明實際上從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原告係以通謀買賣為原 因,隱藏附有移轉予被告龔孟姣為條件之贈與,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魯清明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 與被告魯清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應依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適用其所隱藏之法律關係,而被告龔孟姣怠於終 止其與被告魯清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被告龔孟姣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魯清明 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龔孟姣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魯清明與原告間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魯清明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龔孟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原告並 未贈與系爭土地給我,原告與被告魯清明於104年1月9日到 黃秋蓮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我有在現場看到被 告魯清明及其配偶張昌成付買賣價金給原告。我於104年8月 15日離開台灣,是因為原告開車載我,轉彎時車速過快,導 致我被摔出車外,受到重傷,我沒有健保,在台就醫會產生 高額醫療費用,但原告不願負擔,要求我回中國檢查治療, 經我自行連絡,隔2天我的妹妹來台接我回中國治療,當時 我是坐著輪椅回中國,現在仍遺有失去味覺的後遺症,原告 未善盡丈夫的責任照顧我,竟訴請裁判離婚等語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魯清明則以: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以家中現金及夫 張昌成領取火力發電廠發給之漁船回饋款,及農會提領30萬 元、台灣土地銀行提領20萬元、3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記載「本買賣契約 於104年1月9日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一次付清」等文字, 且有原告親筆簽名,證人黃秋蓮亦證述買方確有於104年1月 9日攜帶現金至其事務所,賣方備妥相關證件,雙方本人均 到場,始受理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之
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證人黃秋蓮雖證述是我女兒 龔孟姣要買系爭土地,因我女兒是外籍人士,借用我的名義 辦理登記等語,但不論買受人是我或是我女兒龔孟姣,原告 既已收受買賣價金,我與龔孟姣間不論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均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若我與龔孟姣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不能證明其與龔孟姣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則原告請求我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又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受益人 )就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我與原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兩造,原告應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權利主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魯清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4頁):
㈠被告魯清明為龔孟姣之母。
㈡原告與龔孟姣於102年12月1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龔孟 姣於103年12月7日來臺同住、於104年1月11日離臺,再於 104年6月2日來臺同住、於104年8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來 臺與原告同住,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 字第218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㈢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魯清明於104年1月9 日至黃秋蓮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原證2即 本院卷第109-112頁所示),約定由被告魯清明以200萬元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04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魯清 明名下。
㈣原告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手寫記載「本買賣契 約於104年1月9日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一次付清」等文字 後面,親自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龔孟姣間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無效: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 方,經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 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 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
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龔孟姣結婚後,贈與 系爭土地予被告龔孟姣,附有被告龔孟姣應來臺與其共同養 蜂生活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之約款,為附負擔之贈與等情,為 被告龔孟姣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贈與系爭土 地予被告龔孟姣係附有負擔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魯清明為被告龔孟姣之母,原告與被告龔孟姣於102年 12月1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龔孟姣於103年12月7日來臺 同住、於104年1月11日離臺,被告龔孟姣再於104年6月2日 來臺同住,於同年8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 ,嗣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18號判 決准予離婚確定;又原告與被告魯清明於104年1月9日至黃 秋蓮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魯清 明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被告魯清明名下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魯清明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參酌被告龔孟姣以書狀自承:原告 與被告魯清明於104年1月9日到黃秋蓮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時,其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再據證 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及過戶之地政士黃秋蓮到庭 證稱:是被告魯清明的配偶張昌成跟我接洽,張昌成帶被告 魯清明及魯清明的女兒來我的事務所2次,委託我辦理原告 土地過戶給被告魯清明,第一次來我事務所時,我認為原告 那麼老了,被告魯清明是大陸籍,我覺得不妥而拒絕,後來 他們同一批人第二次又來找我,要求我辦理土地過戶,我看 張昌成帶來一大袋子,張昌成說有帶錢來,而黃天化有拿出 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證明文件,我才幫他們辦,我聽張昌成、 魯清明說,魯清明的女兒是大陸人士,沒有身分證,不能辦 理登記,所以借用魯清明的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62頁),足信原告與被告龔孟姣於102年12月19日在大陸 結婚後,被告龔孟姣直至約1年後即103年12月7日始來台與 原告同住,且於來台後1個月內,先後2次由被告龔孟姣之母 被告魯清明之配偶張昌成為首,率同被告龔孟姣及其母、原 告同至證人黃秋蓮地政士事務所,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張昌成於委託時表明係借用被告魯清明名義辦理登記,黃 秋蓮於第1次予以拒絕,於第2次即104年1月9日同意受託為 原告與被告魯清明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龔孟姣 於簽訂後2日即104年1月11日出境,其後,再於104年6月2日 來臺與原告同住,2個月餘後,於104年8月15日出境,即未
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龔孟姣在大 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龔孟姣未即來臺同居,婚後被告龔孟姣 表示如原告贈與系爭土地,被告龔孟姣即願繼續與原告同住 、共同養蜂維生、照顧罹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原告生活起居, 被告龔孟姣於104年1月間來台團聚,原告同意贈與系爭土地 予被告龔孟姣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與被告龔孟姣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等情,應可採信。 ⒊次按兩岸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 定負擔或承租。(第2項)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 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 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內政部依該條例第69條第2項 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物權許可辦法(嗣於106年6月9日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第6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 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一、申請人身分證明 文件。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內政 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 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 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第15條第1項規定:「依 第6條、第7條或第9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應由申請人檢附內政部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由上可 知,大陸地區人民依我國法律規定,原則上不得在臺灣地區 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有經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申請審核通過及報請內政部許可後,始能例外取 得並辦理登記甚明。被告龔孟姣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本件訴 訟中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獲審核通過,及業由臺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許可 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龔孟姣無從因原告贈與而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 ,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 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
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 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大陸地區人民欲取得臺灣地 區不動產,需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主管機關除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 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要件情形下,得不予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外,亦得依106年6月19日 修正前同辦法第14條規定為一定標準之管制,揆其立法趣旨 ,乃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炒作房地產,係屬效力規定, 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被告龔孟 姣既未向臺南市政府、內政部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 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龔孟姣,顯已違反兩岸關係條例 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 辦法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強行規定而屬 無效,已可認定。
㈡被告魯清明與龔孟姣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⒈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證人黃秋蓮到庭證稱:張昌成說土地是魯清明的女兒要買 的,魯清明的女兒大陸籍人士,沒有身分證,不能辦理過戶 登記,魯清明的身分證快拿到了,拿到後就可以辦理過戶登 記,先借用被告魯清明的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61頁),佐以被告龔孟姣、魯清明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龔孟姣並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告魯清明於104年1月29 日初領我國國民身分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已如前述, 核與原告與被告魯清明於104年1月9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雙方約定承買人魯清明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再辦 理土地登記」等語相符(見調解卷第43頁),而被告龔孟姣 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取得系爭土地, 依法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其母即被告魯清明即將設 有戶籍而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被告龔孟姣乃借用被告魯清 明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達其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規定 等情,應可認定。
⒉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 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
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 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龔孟姣為大陸地區 人民,係兩岸關係條例所限制取得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對象 ,其為在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用借名登記之方式,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之被告魯清明名下之舉, 足使被告龔孟姣實質上迴避主管機關之審查,而於被告魯清 明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時,達成實質上由其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禁止之相同效果,依前述說明, 此當屬脫法行為,而非法之所許,故告魯清明與龔孟姣間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
㈢原告與被告魯清明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 ⒈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準此,因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契約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 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關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魯清明名 下,係與被告魯清明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既為被告魯清明 以其與原告間確有真實買賣契約存在,且其已支付買賣價金 200萬元等語置辯,依上說明,被告魯清明自應就其等彼此 有「財產權移轉」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 之責。
⒉據證人黃秋蓮到庭到庭證述:當時張昌成說被告魯清明的女 兒是大陸籍人士,沒有身分證,不能辦理過戶登記,而魯清 明的身分證快拿到了,拿到後就可以辦理過戶登記,土地是 被告魯清明的女兒要買的,借用被告魯清明的名義辦理過戶 登記等語,核與被告魯清明、龔孟姣抗辯被告魯清明向原告 買受系爭土地,與被告龔孟姣無關云云,悉不相合,本院審 酌證人黃秋蓮單純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且就所 為證言業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 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所為證詞,當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魯清明間並無真實交易之意思,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 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屬可信。又原告雖 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買賣契約於104年1月9日交 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一次付清」等文字後面親自簽名之事實
,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9、187頁頁),惟據證人黃秋蓮結證稱:該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是我助理寫的,我並未經手買賣價金200萬元交給原 告,我有看到張昌成拿一個大袋子,張昌成說裡面是錢,但 張昌成並未打開袋子,我沒有查看袋子裡是否有錢,當場並 未點錢,也沒有看見張昌成把袋子交給原告,我是想說錢既 然已經拿來,雙方都有到場,要辦就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可知證人黃秋蓮前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涉及 大陸地區人民,恐與於法相違,而拒絕辦理,嗣被告魯清明 之夫張昌成為為順利辦妥登記,再次持外觀似裝有金錢之袋 子至證人黃秋蓮地政士事務所,使證人黃秋蓮主觀認定原告 與被告魯清明之女即龔孟姣間確有買賣交易,進而同意依張 昌成指示以被告魯清明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 告既未當場點收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龔孟妏、魯清明亦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兼衡以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為取信他人,多數會以書面,且有給付價金 之外觀,是縱原告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買賣契約 於104年1月9日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一次付清」等文字後 方親自簽名,仍無從逕認原告有實際收受被告交付之價金20 0萬元。至證人黃秋蓮雖另證述:張昌成說他有拿錢來,我 覺得是真的要辦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然證人 黃秋蓮既已證稱「我覺得」,則該證詞顯屬證人主觀推測之 詞,應無證據能力,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魯清明之認定。 ㈣被告魯清明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
⒈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 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 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 例參照)。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 法第113條所明定。又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 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魯清明間明知被告魯清明並無給付買賣價金買受 系爭土地之真意,原告卻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魯清明,其等間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由原告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龔孟姣間並附有負擔,及被告龔孟姣借 用被告魯清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依前揭 說明,自應適用贈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與被告
龔孟姣間附有負擔贈與契約,及被告魯清明與被告龔孟姣之 借名登記契約均為無效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此項無 效原因,衡情應為原告與被告魯清明於買賣時所可得而知, 依上開規定,被告魯清明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以回復原狀。
⒊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 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雖求為撤銷其與 被告龔孟姣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與被告魯清明間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物權行為,然原告與被告龔孟姣間附有負擔贈與契約, 及被告魯清明與被告龔孟姣之借名登記契約均為無效,該無 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原告就此原因事實之法律效 果,理應主張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魯清明回復原狀。 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原告主張法律上意見之拘束,得基於職 權,逕行適用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請求被告魯清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1日所 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魯清明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 魯清明依民法113條規定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龔孟姣間附負擔贈與契約 ,及被告龔孟姣與被告魯清明間借名登記契約,亦均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魯清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末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9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證人日旅費1,194元),依上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魯清明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