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岳胡蓮溪
被 告 高李仙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2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業於108年9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9月16日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 繳費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 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