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董文隆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黃豐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點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鐵皮棚架、 豬舍、水池,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5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250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部分土地),及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部分 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有之鐵皮棚架、豬舍及水池占有系爭土地,乃因系爭 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建造 農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如何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約定 ?約定內容如何?是否有效?且原告理應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合法農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應僅有越界建築問題,原告能否請求 被告拆除,亦有可議。
㈢被告所有之鐵皮棚架、豬舍、水池占有系爭土地,乃農地農 用;且農業使用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均有規定鄰地所有人有 優先購買權,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之 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191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 宗)第15頁〕。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17 頁)。
㈢被告所有之鐵皮棚架、豬舍、水池,分別占有編號A部分土 地、編號B部分土地及編號C部分土地,業經本院囑託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523 號卷宗(下稱簡卷) 第87頁〕。
㈣訴外人黃添盛、黃國成於90年間,曾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茲有黃豐政等1 人,擬 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鋼鐵磚木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業經黃 添盛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則記載前臺南縣歸仁鄉( 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各該土地之面積。當時同段1484、1484之9 、1491地號 土地為黃添盛所有,同段1494地號土地為黃國成所有。並有 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4 份在卷可按 〔參見簡卷第67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0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㈤被告曾於90年8 月3 日,經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9年12年 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 公所)核發臺南縣政府使用執照(農業設施),建築地點為 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 土地;建築層棟戶數為壹層,面積2,195.56平方公尺,用途 為豬舍。復有臺南縣政府(99年12年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 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影本1 份在卷 足據(參見簡卷第25頁、第26頁)。
㈥被告領有前臺南縣政府於90年9 月間發給之畜牧場登記證書 ,該畜牧場登記證書「場址」欄記載「歸仁鄉仁南段1484, 1484之9 、1491,1494地號」等語,有該畜牧場登記證書影 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簡卷第27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及編號 C部分土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A部分土 地、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及編號 C部分土地?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鐵皮棚架、豬 舍、水池,分別占有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及 編號C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參見調解卷宗第15頁),並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製複丈成果圖1 份附 卷可稽(參見簡卷第87頁);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所有之鐵皮棚架、豬舍及水池占有系 爭土地,乃因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同意被告建造農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土地所有人為供他人申請建築執照而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縱令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黃添盛曾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而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基於債之關 係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據以對於原告主張有占有編號A 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及編號C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3.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編號A部分 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及編號C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及 編號C部分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A部分土 地、編號B部分土地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無權占有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及編 號C部分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編號A部分土地、編 號B部分土地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建造鐵皮棚架、豬舍 及設置水池,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 A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
3.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㈡、㈢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質疑之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 如何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約定?約定內容如何?是 否有效?等情,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有何關連,被告 徒以前揭質疑,據以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足
採。
⑵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臺南市多目標整合系 統、建築管理資訊系統、臺南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系 統查詢結果,未有申請農舍建築註記,亦無臺南市政府 核發之建築執照資料,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5 月 1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587734號、108 年6 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80685151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 簡卷第37頁、第49頁),可知縱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 無法輕易查知系爭土地上有無合法農舍,自難認原告有 何理應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合法農舍之情形。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理應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合法農舍等語,應無 足取。
⑶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 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 臺上字第101 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136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 及編號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乃行使 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又系爭土地,略呈平行四邊形,原告行使其對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有助於 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充分發揮,對於社會經濟利益而言 ,應屬有利;至被告雖因此須將其所有編號A部分土地 上之鐵皮棚架、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豬舍,及編號C部 分土地上之水池拆除,惟因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棚 架、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豬舍,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 水池,價值有限,拆除之結果,對於社會經濟利益之影 響不大;經比較衡量雙方之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
會上作用,本院認尚難謂原告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有何犧牲被告利益以圖利自己,有違誠信原則之 情,亦難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權利濫用等情。
⑷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 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 條之3 分別雖有明文。惟按,越界建築,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 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 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觀諸民法 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796 條之2 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及編號C部分土地 上建造或設置者,分別為鐵皮棚架、豬舍及水池,並非 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揆之前揭說明,應無 民法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應僅有 越界建築問題,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拆除,亦有可議等語 ,自無足取。
⑸所謂農地農用,乃要求農地作為農業用途使用,非謂僅 須作為農業用途使用者,即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妨害 他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自不得以農地農用為 由,據為毋須將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及編 號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正 當理由。
⑹現行法律中,並無名為農業使用條例之法律;而農業發 展條例亦無任何關於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被告抗辯:農 業使用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均有規定鄰地所有人有優先 購買權,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應 有誤會。
⑺末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1.出租耕地之承租人。2.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3.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雖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始有適 用,且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未如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 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 明文,應僅有債權效力;重劃區內耕地所有人如違反上 開規定出售耕地予他人,且已將耕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 人時,僅生該耕地所有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 於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縱使系爭土地屬於重劃區內 之耕地,且被告於訴外人黃國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時,有優先購買權;因黃國彰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且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揆之前揭說明,僅黃國 彰應否對於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⑻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將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