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黃水文
代 理 人 廖志峯
被 告 施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其餘裁 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0元。該項裁 定業於108年9月12日寄存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 ,經10日即同年9月22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繳費查詢明細及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