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21號
TNDV,108,訴,1321,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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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安德 
      徐鳳娥 
      賴徐玉葉
      謝徐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金柱 
      黃明宗 
      黃素月 


      劉柏巖 

      劉典杰 
被   告 徐安政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劉柏巖劉典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 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 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 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 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大盾於民國97年12 月13日死亡,聲請人、被告與訴外人徐淑霞徐愛珠為徐大 盾之繼承人,惟其中徐淑霞徐愛珠已歿,故徐淑霞部分由 相對人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代位繼承,徐愛珠部分則由 相對人劉典杰劉柏巖代位繼承。而在徐大盾所留之遺產中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業已出售,現金部分亦 已分配完畢,僅餘徐大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玉振等人名下 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尚未處置。詎料被告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 意下,私自與徐玉振等人協議出賣系爭土地予他人,並拆除 系爭建物,而被告亦因此取得價金新臺幣500萬元,是原告 欲請求被告交出前開價金以分配給原告及各繼承人,然因前 開請求權屬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而基於公 同共有債權訴請他造為給付,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原告及相對人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拒絕擔任原告,且經聲請 人聲請調解,相對人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是原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三、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係屬徐大盾遺產 所衍生之債權,應屬徐大盾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聲 請人基於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係基於公同 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渠等共 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相對人拒絕同 為原告,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 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將渠等列為原告乙事於7日內表示意見



,相對人迄今亦均未曾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頁),是自亦無從認定相對 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應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實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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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