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97號
TNDV,108,訴,1297,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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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欣旺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松澔 
被   告 甘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於 民國108 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林松澔甘佩芬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111 年2 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本息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逾期還本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 有未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欣旺公司於108 年6 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108 年5 月 15日起之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381,748 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松澔甘佩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7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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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旺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