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83號
TNDV,108,訴,128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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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江柏融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李江振 
      江李恩 

      陳江淑琴
      郭江淑慧
      江淑賢 
      江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江振江李恩陳江淑琴郭江淑慧江淑賢江美亮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江金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二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六五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二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共有人江金波已於民國96年11月7日死亡,江金波 之繼承人即李江振江李恩陳江淑琴郭江淑慧江淑賢



江美亮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江金波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21日北院忠家 108年科繼字第1082號函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43、45、59、117頁),故原告變更以江金波之 繼承人即李江振江李恩陳江淑琴郭江淑慧江淑賢江美亮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江金波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調字卷第111至115 頁),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8年9 月19日具狀更正表示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部分,應保持公同共 有;嗣於108年10月22日審理時表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 面積應以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 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準,有該次筆錄及當 庭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所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金波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惟江金波已於96年11月7日死亡,江金波之繼承人即被告李 江振、江李恩陳江淑琴郭江淑慧江淑賢江美亮等人 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辦理繼 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需要,請求被告李江振江李恩陳江淑琴郭江淑慧江淑賢江美亮應就繼承被 繼承人江金波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1,711.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具 狀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惟訴訟 費用部分希望均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37、43、47、51、55 、59頁)。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江金波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江振江李恩、陳江 淑琴、郭江淑慧江淑賢江美亮迄未就江金波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江金波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21日北院 忠家108年科繼字第1082號函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43、45、59、117頁),堪認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6人應就繼承被繼 承人江金波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25)辦理繼承登 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解後 ,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08年度新調字第97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予爭執,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本件分割之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之芒果樹,南側 設有產業道路1條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會同原告 (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提出 之空照圖、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71頁、調字卷第47頁),足資認定。又本院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送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經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繪製後函覆如附圖(臺南市玉井地政 事務所108年8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1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亦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此分割方案,有被告提 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持有絕大部分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甚微,且原告 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 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且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案。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 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意願,應屬可採。綜合考量上開 各因素,因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 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被告雖均表 示希望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 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因無法協議分割而為本件訴 訟,所生之相關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不宜由原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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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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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 │ │
│ │ │ │ │
├──┼─────┼────┼─────────┤
│ 1 │江柏融 │672/675 │672/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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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江振、江│公同共有│1/225 │
│ │李恩、陳江│1/225 │ │
│ │淑琴、郭江│ │ │
│ │淑慧、江淑│ │ │
│ │賢、江美亮│ │ │
│ │(繼承被繼│ │ │
│ │承人江金波│ │ │
│ │之應有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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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