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 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 第二九五號被告李承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 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六公克),屬該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云云。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 ‧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 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