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葉騏豪
被 告 鄭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已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 原告所為,應係基於兩造投資契約終止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投資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6年8月28日與被告成立投資契約(下 稱第1次契約),依約由其給付被告投資款20萬元,被告應 於每月5日給付伊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應係紅利), 並於1年後返還伊投資款本金,因被告於成立前揭契約後均 有依約按月給付伊紅利,伊遂於第1次契約到期時之107年8 月間再匯予被告80萬元,連同被告原應返還伊之20萬元投資
款,合計共100萬元,與被告成立新投資契約(下稱第2次契 約),依約伊投資期間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 ,被告仍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紅利 ,並於契約到期時返還其投資款100萬元。詎被告於第2次契 約成立後,僅曾給付伊108年8月份之紅利2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2/100=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紅利, 經兩造於107年10月合意終止第2次契約,被告已同意於契約 終止後返還伊投資款100萬元,惟被告事後僅返還伊投資款 10萬元,餘款至今均未清償等情,爰依兩造約定,求為判命 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契約書、被告身分證 、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於107年10月終止第2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於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