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738號
TNDV,108,補,738,201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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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陳宜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子雄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趙子雄林朝泉蘇素玄莊尼柯鴻文潘文化
分別賠償原告18,000元、100,000 元、152,500 元、2,000 元、
100,000 元、50,000元,及被告潘文化應刊登道歉啟事,其中請
求金錢給付者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22,5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至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請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7,630 元(計算式:4,630 元+3,000 元=7,6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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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