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陳弘茂即陳祥一之繼承人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3
5,045元(計算式:6,573,177元+2,161,818元=8,735,04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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