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台灣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原 告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弘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原告台灣徵信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徵信公司)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7 年度房稅執專
字第1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民事起訴狀
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
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台灣徵信公司;備位原告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新木公司)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新木公司。茲因
系爭動產,經被告囑託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5,000 元,有該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是先位原告台灣徵信公司之訴及
備位原告新木公司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65,000 元。從而,
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6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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