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告 蔡元森
黃佩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王秀緞、顏裕昌、林覺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66,803元(計算式:3,491,345
元+3,695,458元+3,490,000元+3,690,000元=14,366,80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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