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33號
TNDV,108,簡上,133,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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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上訴人  張鄭淑美

      張筆欽 
      張孝如 
      張文馨 

      張權毅即張筆琪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78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信用 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民國107年11月29日止,尚 積欠上訴人消費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1,281元及約 定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上訴人前聲 請對被上訴人丁○○之財產強制執行未受償,已取得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35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丁○○已陷於無 資力。被上訴人戊○○○為丁○○之母,被上訴人丙○○、 乙○○、甲○○、己○○○○○○為丁○○之兄弟姐妹,被 上訴人丁○○之父張審詳於101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張審詳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張審詳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丁○○於繼承開始後,理應與其他 被上訴人併同取得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上訴人丁○○ 因積欠上訴人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與 其他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戊○○○單獨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編號1-6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為分割繼承登



記。惟被上訴人丁○○繼承公同共有遺產權利後,無償移轉 予被上訴人戊○○○,所為不利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屬處分 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有害於上 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上訴人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上 訴人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5日所為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為家庭主婦,系爭不動產 為被上訴人戊○○○與夫張審詳婚後胼手胝足打拼所得。張 審詳過世後,子女即被上訴人丁○○、丙○○、乙○○、甲 ○○、己○○○○○○,無資力扶養被上訴人戊○○○,被 上訴人戊○○○繼續住居在附表編號3、5、6所示房地,被 上訴人間始協議由被上訴人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除秉持張審詳生前照顧年邁髮妻之遺願,尚包含子女對被上 訴人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且被上訴人戊○○○於 101年4月間清償所居住房地之貸款,承受張審詳所遺債務, 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 被上訴人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㈢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1年2月10日,登記日期101年4月5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丁○○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未依 約按期繳款,計至107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消費款 本金合計411,281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取得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5號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丁○○之父張審詳於101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丁○○戊○○○、丙○○、乙○○、甲○○、己 ○○○○○○,為張審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被上訴人6人於101年4月5日就張審詳所遺留系爭不動產簽訂 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分歸由被上訴人戊○○○單獨取得, 並於101年4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期間,曾於107年5月 14日、107年11月9日調取如附表所示編號3、5、6所示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7年12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72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是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 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原審卷第 15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㈡被上訴人丁○○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未依 約按期繳款,計至107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消費款 本金合計411,281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取得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丁○○、丙 ○○、乙○○、甲○○、己○○○○○○之父張審詳即被上 訴人戊○○○之夫張審詳於101年2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為張審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未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簽訂分割 繼承協議書,約定分歸由被上訴人戊○○○單獨取得系爭不 動產,並於101年4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有 上訴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21-23頁),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 12月18日所登字第1070123747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分割繼承協議書、張審詳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9-116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是被上訴人丁○○於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時,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丁○○之債權人,被 上訴人丁○○於繼承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後,與其他被上訴 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戊○○○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規定。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間所為之 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 分,雖非單純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分割遺產協議 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訴請撤銷,仍應 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為斷,始符法旨。經查:附表編號3、5、6所示房地於82 年3月3日登記為張審詳所有,被上訴人戊○○○於83年4月 15日遷入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創立新戶,張審詳於85年12月 27日亦遷入設籍居住其內,張審詳於101年2月10日死亡,被 上訴人戊○○○仍設籍居住在上開房地等情,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張審詳及被上訴人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67、105、145頁),足見上開房地自83年間起即 供張審詳、戊○○○居住,張審詳過世後,被上訴人戊○○ ○仍住居在該處無誤。而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丁○○ 於101年度申報給付總額為48,200元、財產總額為0元;於10 2年度薪資所得為12,050元、財產總額為0元外,並無其他財 產、所得,此有被上訴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3-276頁),被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已年近60歲(53年1月15日生),工 作難找,尚有2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除積欠上訴人外,另 有積欠他銀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06頁),顯見被上 訴人丁○○於張審詳死亡後,確已無資力負擔張審詳遺留之 債務。又張審詳死亡時,遺有貸款本息未清償,已由被上訴 人戊○○○清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放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59-262頁),則被 上訴人戊○○○於分割繼承後雖取得系爭不動產,惟亦承受 張審詳遺留之貸款債務,況被上訴人間就張審詳所遺留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上訴人戊○○○ 單獨取得、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丙○○單獨 取得(見本院卷第187-192頁),非僅排除被上訴人丁○○取 得遺產,被上訴人乙○○、甲○○、丙○○、己○○○○○ ○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其等若有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殊 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上訴人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以無償行為害及上訴人 之債權為目的,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 自不得訴請撤銷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戊○○○、丙○○、乙○○、 甲○○、己○○○○○○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協議分割由 被上訴人戊○○○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 基於由被上訴人戊○○○清償被繼承人張審詳生前所負貸款 債務,並非損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6,78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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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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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 應有部分及標的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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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0000分之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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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0000分之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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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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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0000分之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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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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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門│ 全部 │
│ │ │牌號碼: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 │
│ │ │3段701巷26弄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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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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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存款│臺灣銀行 │ 17,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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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存款│臺灣銀行 │ 1,109,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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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款│郵政存簿 │ 61,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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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