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37號
TNDV,108,消債清,37,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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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兆鵬即林照鵬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 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本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繼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如債務人再以 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因其先前已聲請債務清理程 序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本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 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避免程序浪費 ,且其再次聲請,亦難以期待日後所提更生方案可獲認可或 有其他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分配清償,故法院應以無保護 必要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 裁定駁回。惟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經相當期間, 另有新增債務而有更生或清算原因者,則債務人再為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如新增債務之債權人有金融機 構者,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規定即有 適用餘地),嗣後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之原債務及新增債務,均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不 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就原債務為免責 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及101年4月2日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自105年11月4 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上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就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無履行可能,又無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故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6年12月1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裁定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嗣分別於107年4月16日、107年12月28日,經 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及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3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就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 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準此,債務人應循上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得 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聲 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 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 責。綜上,聲請人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經裁定 不免責,業如前述,且聲請人自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無 新增債務,此業據本院核對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見調字 卷第21-22頁),及前案裁定之債權人清冊無訛(見卷內裁定) ,亦即債權主體未有變更,且該等債務縱於抗告人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繼續累計利息,惟該利息係自原債權而生,仍屬 同一債權而非新增債務,則債務人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清 算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 規定,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聲請 清算係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故無依前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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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