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利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利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債務人有前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 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 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 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 旨。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利現任職於翊騰有 限公司(下稱翊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微型保單1份、汽 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88,32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認可其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第1期每期5,544元、第2至7 2期每期5,350元)。嗣債務人繳款數期後,因未成年子女陳 00經診斷患有罕見疾病「肝醣儲積症」,領有重度殘障手 冊,致扶養、醫療費用劇增,且債務人因病無法長期工作致 收入銳減,復經本院評估其履行能力後,於104年12月以104 年度司消債聲第13號民事裁定上開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應予延長兩年(即自104年6月15 日起至106年5月25日,共24個月,停止履行,自106年6月15 日開始履行),惟延長履行期限業已屆至,以債務人現每月 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000元、扶養無業配偶王 筱鈞、未成年子女陳△△、陳00費用各為5,000元(其中 陳△△每月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陳00每月另領 有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身障補助8,499元)後,實無法繼 續履行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5,35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出 經認可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 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口名簿、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六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 文件,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認可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第1期每期5,544元、第2至72期每期5,350 元)。嗣債務人繳款數期後,因未成年子女陳00經診斷患 有罕見疾病「肝醣儲積症」,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致扶養、 醫療費用劇增,且債務人因病無法長期工作致收入銳減,復 經本院評估其履行能力後,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司消 債聲第13號民事裁定上開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0 4年6月15日起應予延長兩年(即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6年5 月25日,共24個月,停止履行,自106年6月15日開始履行) ;而延長履行期限業已屆至,債務人應自106年6月15日開始 履行更生方案,然其迄今仍未繼續履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有渣打銀行108年9月10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之前所提出、經本院裁定認可之 更生方案,於延長履行期限期限屆至後,債務人仍毀諾而未 繼續履行。而債務人既曾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延長 履行期限屆至後仍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是否得 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院自應先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翊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30,000元乙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翊騰公司 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經該公司函覆稱:陳彥利任職期間 (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本公司支付薪資 共計969,600元之薪資數額大致相符(969,600元/32個月= 30,300元),是債務人任職於翊騰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為 30,000元,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需扶養無業配偶王 筱鈞、未成年子女陳△△、陳0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 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 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配偶 王筱鈞、未成年子女陳△△、陳00之扶養費用,依債務 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渠 等3人扶養費用各5,000元,其中陳△△、陳00雖每月領 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2,695元、陳00另領有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8,49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 1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151247號函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 陳00罹患罕見疾病「肝醣儲積症」每月需前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治療(此部分病歷資料附於本院104年度司消 債聲第13號卷內),所費不貲,且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部 分係專就其身體狀況所為之補貼,故此部分不應自其最低 費用中予以扣除;又因王筱鈞、陳△△、陳00之扶養費 用金額,均較上開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866元或14,866元扣除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後之每月 12,171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為低,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
3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配偶王筱鈞、未成 年子女陳△△、陳00扶養費用各為5,000元後,僅餘134 元,顯無法負擔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 5,3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附件一之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堪予 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認可其更生方案及延長履行期限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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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更生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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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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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44元。 │
│ 第2期至第72期(計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350元。 │
│⑵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
│ 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 │
│ 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5,39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85,394元。 │
│4、清償成數:10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 │
│ 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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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期 │第2期至第72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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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渣打國際商業│ 243,729 │ 63.24% │ 3,394 │ 3,385 │ 243,729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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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滙豐(台灣)商│ 56,004 │ 14.53% │ 837 │ 777 │ 56,00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三 │滙誠第二資產│ 38,285 │ 9.93% │ 584 │ 531 │ 38,285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 40,073 │ 10.4% │ 597 │ 556 │ 40,073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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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復信理財顧問│ 7,303 │ 1.9% │ 132 │ 101 │ 7,303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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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85,394 │ 100﹪ │ 5,544 │ 5,350 │ 385,3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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