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36號
TNDV,108,消債更,336,2019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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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典融即吳壬正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典融即吳壬正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典融前擔任臨時工, 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然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每 月收入視業績而定,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 積債務總金額已達957,02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京 城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以本金3,473,407元、分180期、 利率0%、月繳19,297元」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2,450元、扶養已成年但仍在學之 子女吳柔嫻費用3,000元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9,297元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



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 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8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僅為4,000元, 致其無法接受京城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3,473,407元、分1 80期、利率0%、月繳19,297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8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京城銀行確認無訛,並有京城銀 行108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 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6月起至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 ,每月收入視業績而定等語,而據其提出108年6月至108年8 月之業務員佣獎金表所示,債務人於108年6月、7月、8月之 實領金額分別為4,793元、3,634元、8,524元,是債務人於 上開期間之平均月薪約為5,650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 張其負債總額為957,02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 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 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650元,需扶養已成年子 女吳柔嫻(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有 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 基本生活費用為12,45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 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5,65



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2,45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人京城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9,29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 尚有一名仍在就學之子女需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5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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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