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80號
TNDV,108,消債更,280,2019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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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佳純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純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4,150,463元,為清理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因債務龐大,債務人無 力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亦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57、343-346頁),並經本院調取 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貓科動物專賣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2 ,0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39、347、349頁),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並經臺南 市政府民國108年9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81122838號函覆聲請 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367頁)。基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 薪資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 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 均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35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 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866元為據。(四)聲請人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扶養 費用各1,000元、1,000元、2,000元,合計4,000元等語。查 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出生於89年、91年及102年(姓名年籍 均詳卷),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 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陸○勳自106



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低收高職生活補助6,115元、陸●翰自10 7年9月迄今每月核領低收高職生活補助6,115元,及陸△芝 因具身心障礙身分,故除自106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低收兒童 生活補助費2,695元外,另自108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合計每月領取7,567元(2,695元+4 ,872元),有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8112283 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7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 66元之生活費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子 女之費用,應以為其上限【計算式:[ (14,866元-6,115元) ÷2] +[ (14,866元-6,115元)÷2] +[ (14,866元-7,567元) ÷2]=12,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債務人主張每月需 支出子女扶養費各為1,000元、1,000元、2,000元,合計4,0 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 000元=4,000元】。尚 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 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嗣經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積欠債 務之總金額為7,973,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請人自行陳 報之金額為4,150,463元),縱本院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 每月猶須支付約之分期款44,301元【計算式:7,973,176元 180期≒44,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僅22,000元,扣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撫養費4, 000元後,僅餘3,134元【計算式:22,000元-14,866元-4, 000元=3,13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款項,堪認聲 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聲請 人名下雖存款1,843元等情,有聲請人臺南成功郵局存摺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然本院審酌上開資產低 於債務總金額,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爰認 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姓名 │ 債 權 數 額 │
│ │ │ │
├──┼────────────┼────────┤
│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1,004,285元 │
│ │限公司(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141,593元 │
│ │公司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355,722元 │
│ │公司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47,925元 │
│ │公司 │ │
├──┼────────────┼────────┤
│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284,645元 │
│ │限公司 │ │
├──┼────────────┼────────┤
│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1,636元 │
│ │ │ │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46,905元 │
│ │公司 │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226,217元 │
│ │公司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981元 │
│ │ │ │
├──┼────────────┼────────┤
│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997元 │
│ │ │ │
├──┼────────────┼────────┤
│ 1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1,310元 │
│ │ │ │
├──┼────────────┼────────┤
│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568,372元 │
│ │公司 │ │
├──┼────────────┼────────┤
│ 1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381元 │
│ │ │ │
├──┼────────────┼────────┤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329,327元 │
│ │公司 │ │
├──┼────────────┼────────┤
│ 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327,064元 │
│ │公司 │ │
├──┼────────────┼────────┤
│ 1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248,816元 │
│ │公司 │ │
├──┼────────────┼────────┤
│總計│ │ 7,973,1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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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