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34號
TNDV,108,消債更,234,2019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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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 務 人 蘇清田(即蘇再興)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清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025,14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40期,利率5%,每期7,96 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 出還款方案為分140期、5%利率,每期7,964元,因調解不 成立,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下稱調解卷)且業據債務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17頁背面、23至34、調卷第129頁),是債務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無業,每月平均薪資為0元,有債務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 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 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 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15,157元(膳食費6,500元、交通支出1000元、手機電 話費1,500元、租金及水電瓦斯費5,000元、雜支等生活費用 1,000元、醫療費用517元,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惟參酌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14,866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沉 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本院認 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 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其父蘇宗雄(27年7月25日生)、母 蘇黃寶燕(37年12月6日生)扶養費各2,750元,共5,500元 ,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查,蘇宗雄



、蘇黃寶燕皆已達退休年齡,有受撫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 除債務人外,尚有3位子女。蘇宗雄、蘇黃寶燕領有老農津 貼每月7,256元。本院參酌債務人對其雙親所應負擔之費用 ,應以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扣除雙 親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後,再依照扶養義務人數計算分擔額 ,總計雙親負擔額為3,805元【計算式:14,866元×2=29,7 32元,29,732元-7,256元×2=15,220元,15,220元÷4= 3,805元】,故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以3,805元 為合理,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支出3,805元後,已無餘額可資 運用,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所提「140期、5%利率、每期 繳款7,964元」之方案,遑論尚有未參與調解程序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債務尚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費用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 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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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