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寀育(原名蔡惠玉)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寀育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 071,29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 「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8,35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 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71,290元,未逾12,000,000元 ,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門市代班人員,業據提出證明書及在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 月至108年6月之薪資所得計102,000元【計算式:18,000+1 8,000+17,000+17,000+16,000+16,000=102,000】;於 108年1月至108年6月有轉帳收入計1,225元【計算式:201+ 548+154+59+263=1,225】,共計103,225元,有上開資 料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是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7,204元【計算式:103,225÷6=17,20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943元(房屋租金5,200元、 機車強制險55元、工會會費675元、油費235元、電信費403 元、電費246元、水費91元、機車燃料費38元、膳食費6,000 元、雜支費2,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 統一發票及通知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7頁)。按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 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 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 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 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 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 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 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 4,86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蔡蘇錦霞,每月支出扶養費1,222元 ,業據本院調取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
酌蔡蘇錦霞係22年1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 逾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蔡秀玉、蔡惠 芎、蔡淨枝、蔡德宗、蔡美慧(均為蔡蘇錦霞之子女)分攤 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㈣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8,353元」 (見調解卷第87頁),又聲請人亦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601,609元(見本院卷第85頁),其未提出還款方案 ,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 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3,342元【計算式:6 01,609÷180=3,342】,是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應為11,695 元【計算式:8,353+3,342=11,695】。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7,20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4,866元、扶養費1,222元,僅餘1,116元【計算式:17,204 -14,866-1,222=1,116】,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還款金額 11,695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