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23號
TNDV,108,消債更,123,2019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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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勝旭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勝旭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 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9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2頁)等語,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 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佐(見調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 2頁),復參以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益公司)1 08年6月14日益總字第108013號函檢附之附件內 容,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2頁 、調卷第8頁至第10頁及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3 5頁)。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同 年5月30日成立協商,此有中信銀行108年6月5日民 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申請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附卷為佐(見院卷第90頁至 第100頁),惟聲請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方案中,而遭執行法院持續扣 薪,扣薪後賸餘數額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 嗣聲請人復向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 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於107年4月間依 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成立協 商後即遭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賸餘 金額不足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以致毀 諾。嗣於108年2月復向本院聲請與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程序,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 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聲請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 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 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5月30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 前置協商,當時中信銀行提供給聲請人「65期,年利率 6%,月付金1萬1000元」之還款協議,有108年 6月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 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在卷供稽(見 院卷第90頁至第100頁)。聲請人自陳簽約迄今均任 職於川益公司,詎協商成立後,彰化銀行於107年7月 間就聲請人對川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細繹 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可知其107年8月至9月間之薪資收入,排除強制執行 代扣金額後,按月僅分別領有1萬2082元、1萬27 55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2419元【計算式 :收入總額÷2個月=2萬4837元÷2≒1萬241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 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於107年9月毀諾時之戶 籍地設於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133頁),而該生 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



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後)1萬2 419元計算,扣除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388元 ,僅餘31元【計算式:1萬2419元-1萬2388 元=31元】,已然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顯見該協商 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 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⑴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 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 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 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 ,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 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 ,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⑵聲請人表示其任職於川益公司,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單為證(見院卷第23頁、 第24頁至第28頁),核與川益公司108年6月1 4日益總字第108013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內容 (見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大致相符,應堪認 定。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單,可知其自107年1 0月至108年3月間之薪資收入(不排除強制執行代 扣金額),按月分別領有1萬6866元、1萬903 4元、1萬9480元、2萬5765元、3萬939 2元、3萬9926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67 44元【計算式:收入總額÷6個月=16萬0463 元÷6≒2萬6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 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6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80697237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保普生字第10 810113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 21頁、第81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 以2萬6744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 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 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 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 4400元、通訊費1399元、房租3000元、水電 等日常生活支出1254元,共計1萬6053元,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影本 各1份為憑(見院卷第7頁、第29頁至第32頁)。惟 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 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 準即1萬4866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 入。
⒊扶養費用
⑴聲請人與其兄弟、母親共4人,應共同扶養父親莊○清 (姓名年籍均詳卷),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 繼承系統表1份為憑(見院卷第14頁及第129頁至 第130頁、第133頁)。查聲請人父親莊○清未領 取任何生活扶助費,然其於105年至106年間分別 領有股利所得1萬4738元、6846元,名下並有 土地3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333萬3030元) 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保普 生字第108101139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 8年6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80697237號函 、莊○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考(見院卷第81頁、第121頁、第43頁至第4 6頁),應堪認定。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莊 ○清之扶養費用4955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莊 ○清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莊○清確 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聲請人與其兄弟、父親共4人,應共同扶養母親莊陳○ 鑾(姓名年籍均詳卷),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份 、繼承系統表1份為佐(見院卷第14頁、第115頁 及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本院審酌 莊陳○鑾於105年至106年間雖領有股利所得1萬



4738元、6846元,名下並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3萬4090元),然其現未領取任何生活補助等情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保普生字 第108101139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8年 6月5日府社福字第1080035087號函、莊陳 ○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47頁至第49頁) ,堪認莊陳○鑾上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 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 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莊陳○鑾之扶養費 數額應為3717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 人數=1萬4866元÷4≒371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固表示其每月須分擔母親莊陳○鑾之扶 養費為4955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扶養費 需高達此數額之單據,爰認應以上開扶養費數額即37 17元估算,較為妥適。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3717元,逾 此範圍之主張,要無可採。
⒋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依前論述約為8161 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萬67 44元-1萬4866元-3717元=8161元】。 佐以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調 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 之債權數額為428萬9743元,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 可清償債務數額8161元推估,聲請人約需526個月 即43年10個月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28 萬9743元÷8161元≒52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又參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 總額為218萬9174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則高達2 10萬0569元,可知部分債務係以相當高之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積欠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為清償。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與 其受扶養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 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 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見院 卷第10頁、調卷第11頁),聲請人名下固有94年出



廠之汽車1輛,惟本院審酌該車輛已老舊而無甚價值,遠 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 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 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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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