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呂月玲
被 告 郡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富
被 告 林其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楊淳涵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郡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其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郡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林其模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郡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其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郡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其模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分別與被告郡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郡成公司)、林其模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5 萬元向郡成公司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內建案名稱 「樂邑」、編號A 棟7 樓11號房屋1 戶(編號2A1 )暨編號 66號之平面停車空間,及以167 萬元向林其模購買前開房屋 、停車空間坐落建築基地之應有部分(上開房屋暨平面停車 空間,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原告於簽約後,業已繳納系爭房屋簽約金33
萬元予被告郡成公司,及繳納系爭土地之訂金10萬元、簽約 金15萬元,共計25萬元予被告林其模。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工程 應於106 年2 月14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 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 ,已於108 年3 月11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項、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以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8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郡成 公司、林其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述存證信函並已分 別於108 年3 月14日、3 月12日送達於被告郡成公司、林其 模。
㈢茲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原 告業以第28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郡成公司、林其模返還已 繳之價款,並賠償違約金;被告郡成公司、林其模應分別於 108 年3 月21日、3 月19日前給付,惟被告均未給付。為此 ,爰分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項,請求被告郡成 公司給付66萬元及遲延利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1條第 1 項約定,請求被告林其模給付原告51萬500 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原告就前述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佳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盈公 司)及訴外人文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建公司)聯合承攬 興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李宗杰為佳盈公司及文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取得遲延,係因承攬人、 設計監造人之過失所致。
㈡李宗杰於104 年1 月18日,訂購「樂邑」建案中之系爭不動 產及另一編號2A3 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編號2A3 之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編號2A3 號不動產),並簽發票面金 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1 月18日,票據號碼為CA000000 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用以給付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編號2A3 號不動產之訂金各10萬元;系爭房屋 之簽約金33萬元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15萬元,亦係由李宗 杰以被告郡成公司於105 年2 月10日交予李宗杰之支票,用 以清償;且由證人紀宗男於本院言論辯論時證述之內容,以 及系爭編號2A3 號不動產,已由李宗杰讓與其僱請之工地主 任訴外人王重棠,用以清償李宗杰積欠王重棠之債務,改由 王重棠之配偶訴外人劉宜榕與被告郡成公司、林其模訂立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均足以證明系爭 不動產係李宗杰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僅係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㈢因李宗杰至106 年8 月25日止,已自被告郡成公司溢領工程 款1,453 萬5,193 元,仍未返還;被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以108 年6 月1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李宗杰 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又李宗杰與 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契約關係即不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對被告應無請求權 。
㈣縱認被告代位李宗杰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契約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李宗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原告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李宗杰,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而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錢,原告既亦須移轉予被告,兩相抵 銷或混同結果,被告亦毋須對於原告為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分別與被告郡成公司、林其模訂立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分別以355 萬元向郡 成公司購買坐落系爭房屋,及以167 萬元向林其模購買系爭 房屋坐落建築基地應有部分五百四十二點八六分之七點一十 九。
㈡系爭房屋為佳盈公司及文建公司向郡成公司聯合承攬興建, 並由佳盈公司、文建公司、南總建築師事務所擔任連帶保證 人;南總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李宗杰。 ㈢被告郡成公司於簽約後已收受系爭房屋之簽約金33萬元;被 告林其模於簽約後已收受系爭土地之訂金10萬元、簽約金15 萬元。
㈣李宗杰於104 年1 月18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郡成公司。 ㈤系爭房屋於108 年1 月3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並未於106 年2 月14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㈥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項、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以第281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均約定:「本預售之建築工程應
在104 年7 月15日之前開工,106 年2 月14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賣方如逾前款(應係前項之誤)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每逾1 日應按已兌現房屋及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3 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1 條第1 項,均約定:「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定外,賣 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 照期限」、「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解約時賣方除應退還買方已兌現之房屋、土地價款外,如 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依房屋、土地總價款 15% 計算之違約金予買方,但前開應賠償之違約金額超過已 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郡成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項約 定,被告林其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分 別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51萬0,5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與李宗杰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被告抗辯業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宗杰終止與原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有 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業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宗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將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李 宗杰,被告毋須對於原告為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郡成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項約 定,被告林其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分 別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51萬0,500 元,有無理由? 1.按「本預售之建築工程應在104 年7 月15日之前開工,10 6 年2 月14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應係 前項之誤)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 日應按 已兌現房屋及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若逾3 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 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文。次按,「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 約定外,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 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買
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退還買方已兌現之房屋 、土地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 依房屋、土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予買方,但前開應 賠償之違約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21條第1 項亦均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於108 年1 月3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並未 於106 年2 月14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 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郡成公司、林其模確已分別違反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而原告 已於108 年3 月11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項、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以第281 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被告郡成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項、被告林 其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自分別應退 還原告已付之房屋價款、土地價款,並分別賠償依房屋、 土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惟應賠償之違約金 額超過已給付價款者,以已兌現價款為限。次查,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之總價分別為355 萬元、167 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3頁);系 爭房屋、系爭土地總價款15 %,分別應為53萬2,500 及25 萬0,500 元;又因原告給付之房屋價款、土地價款分別為 33萬元及2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業已超過原告已給付之房 屋價款及土地價款,是被告郡成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5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應為33萬;被 告林其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 原告違約金,則為25萬。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郡成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 第1 項規定,被告林其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分別應給付原告66萬元(計算式:330,000 +33 0,000 =660,000 )及50萬元(250,000 +250,000 =50 0,000 ),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㈡原告與李宗杰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 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 72號判決可參)。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李宗杰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亦即主張原 告與李宗杰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雖據 其聲請訊問證人紀宗男、王重棠,並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劉宜榕與被告郡成公司訂立之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劉宜榕與被告林其模訂立之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與李宗杰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經查:
⑴證人紀宗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伊任職於 大支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擔任廣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預售時簽訂, 訂立過程中,係由李姓建築師前來洽談細節,簽約時, 則係原告簽約,因建築師陳稱不能登記於自己名下,需 要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動工不久,即被勒令停工;經過 半年,重新復工以後,建築師稱欲更換至7 樓或8 樓, 當時又另訂1 份契約,新訂之契約中明訂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作廢,不記得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 ,原告之印文是否為原告親自用印,該李姓建築師即為 在場旁聽之李宗杰,李姓建築師陳稱信用有瑕疵,不動 產不能登記於自己名下,惟未陳稱不動產係何人欲購買 ;預約單係由李姓建築師書寫,當初下訂2 戶,訂金係 李姓建築師簽發支票交付予伊,2 戶均有更換契約,原 先2 戶均係原告購買,嗣更換契約,其中1 戶更換為另 1 人購買,被證三(按:指原告與被告郡成公司就系爭 編號2A3 房屋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原告與被告 林其模就系爭編號2A3 房屋坐落之基地訂立之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係原始之契約,上面記載作廢,即為伊之 筆跡;被證四(指:指劉宜榕與被告郡成公司訂立之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則係更換後之契約,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係尚未更換之契約。系爭不 動產之客戶為李建築師,不確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時,原告是否在場,伊確認更換契 約時,原告不在場,更換契約亦係李建築師與伊洽談; 僅記得僅收取訂金,至於支票上之文字是否由原告書寫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係原告、 李宗杰一同與伊簽約,業已忘記,更換契約時,則係由 李宗杰持至樓上交予原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惟查:
①衡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從未更換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紀宗男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且證人紀宗男對於原告 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時,是 否在場、支票上之文字係由何人書寫,均已不復記憶 ,足見證人紀宗男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訂約當時之情形,業已記憶不清,則其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已有可疑。
②況且,縱令證人紀宗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述述之上開 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最 初係由李宗杰訂購,且李宗杰曾經參與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洽商,並曾交付支票予證 人紀宗男,及告以因信用有瑕疵,不動產不能登記於 自己名下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李宗杰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證人王重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後證稱:伊曾受僱 於李宗杰建築師,為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自105 年7 月起,按月領取薪資,約至106 年8 月或9 月,即未受 僱於建築師事務所。當初李宗杰訂購2 戶,伊向李宗杰 購買1 戶,由廣告公司處,將買受人變更,原訂在2 樓 ,後改為7 樓;李宗杰似已繳納頭期款57萬元,伊交付 李宗杰10萬元,其餘之款項,以薪資扣抵,整個買賣過 程,均係與李宗杰接洽,惟伊均係在公司洽商,公司員 工及原告均在該處,伊不知李宗杰訂購2 戶之買受人為 何人,忘記於洽商買賣之過程中,李宗杰有無告知部分 條件需與其配偶商量或可自行決定,伊與李宗杰係相識 已久之朋友,不論公事或私事,均會至公司與李宗杰泡 茶聊天,公司員工及原告均會在場,原告均在旁聆聽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7 頁)。充其量亦僅能 證明李宗杰曾訂購「樂邑」建案之房屋2 戶,嗣將其中 1 戶出賣予證人王重棠,至於李宗杰訂購「樂邑」建案 之房屋2 戶以後,由原告與被告郡成公司、林其模訂立
契約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亦無從據以認定李 宗杰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
⑶被告另雖抗辯:李宗杰於104 年1 月18日,訂購「樂邑 」建案中之系爭不動產及另一系爭編號2A3 號不動產, 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及系 爭編號2A3 號不動產之訂金各10萬元;系爭房屋之簽約 金33萬元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15萬元,亦係由李宗杰 以被告郡成公司於105 年2 月10日交予李宗杰之支票, 用以清償;且由證人紀宗男於本院言論辯論時證述之內 容,以及系爭編號2A3 號不動產,已由李宗杰讓與其僱 請之工地主任訴外人王重棠,用以清償李宗杰積欠王重 棠之債務,改由王重棠之配偶訴外人劉宜榕與被告郡成 公司、林其模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均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李宗杰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等 語。惟查:
①原告與李宗杰本係夫妻,而夫妻之一方擬購買不動產 時,委由他人代為訂購、參與洽商、代為交付現金或 票據,均與常情無違;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 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 律關係,不一而足,縱令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編號2A3 號不動產,乃由李宗杰訂購,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 給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編號2A3 號不動產之訂金各10 萬元,且系爭房屋之簽約金、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 亦係由李宗杰以被告郡成公司交付之支票,用以清償 ,均無據以認定原告與李宗杰間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證人紀宗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亦不 足據以認定原告與李宗杰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
③依證人王重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僅 能證明證人王重棠曾向李宗杰購買系爭編號2A3 號不 動產,嗣由證人王重棠之配偶劉宜榕與被告郡成公司 、林其模另訂契約,並不足以證明由李宗杰將系爭編 號2A3 號不動產讓與王重棠,用以清償李宗杰積欠王 重棠之債務,遑論原告與李宗杰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④況且,縱令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確係源於李
宗杰,其原因亦有多端,或因李宗杰贈與金錢予原告 ,原告再以受贈之金錢購買系爭不動產,或因李宗杰 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委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 不動產,或因李宗杰與原告訂立以投資為目的之無名 契約,推由原告出名購買系爭不動產,待日後系爭不 動產出賣以後,再分受所得之利益,甚或基於其他無 名契約,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原告與李宗杰就系爭不 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端,亦難僅因原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資金,源於李宗杰之事實,即認本於推理之 作用,足以證明李宗杰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部分 之辯解,自難採信。
㈢被告抗辯業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宗杰終止與原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有 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5 號判例參照) 。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 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 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可參 )。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543 號判決足參)。 2.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李宗杰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既不足採;李宗杰就系爭不動產,對於原告即 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無代位 李宗杰行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可言。
3.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李宗杰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因被告抗辯李宗杰至106 年8 月25日止,已 自被告郡成公司溢領工程款1,453 萬5,193 元,仍未返還 之事實,雖提出『樂邑』建案106/08/25 廠商請款明細表 影本1 份(下稱系爭請款明細)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伊認為被告對於李宗杰並 無債權存在,並非被告陳稱溢領,即為溢領等語。查,觀 之系爭請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李宗杰曾於系爭請款明細 上簽名之事實,至於李宗杰有無自被告郡成公司溢領款項
?有無積欠被告郡成公司、林其模債務?尚無從據以論斷 ,是被告與李宗杰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有可疑; 且縱令被告與李宗杰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依被告 之抗辯,其對於李宗杰之債權,乃金錢之債;而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李宗杰業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亦難認 被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宗杰行使該借名登記 契約之終止權。
4.況且,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 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 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9號 判例參照)。縱使原告與李宗杰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且被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宗 杰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效果,亦僅原 告負有將其因與被告郡成公司、林其模訂立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於被告郡成公司、林其模取 得之債權,移轉予李宗杰之義務,於原告將前述對於被告 郡成公司、林其模之債權移轉予李宗杰以前,仍非不得請 求被告郡成公司、林其模給付;另因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與李宗杰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各自 獨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不會因原 告與李宗杰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不存在 或失其效力。被告抗辯:李宗杰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約關係即不 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對被告應無請求權等語,亦屬無據。 5.從而,被告抗辯業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宗杰終止 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應無足取。
㈣被告抗辯業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宗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將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李 宗杰,被告毋須對於原告為給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 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 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 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
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 度臺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債權人亦不得直接以該給 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 判決可參)。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 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 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 別規定(如同法第277 條、第299 條第2 項)外,不得與 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 參照)。復按,民法第2 編第1 章第6 節第6 款所稱之混 同,乃指債權與債務之混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如債權與其債 務,非同歸一人時,自無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可言。 3.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李宗杰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李宗杰就系爭不動產, 對於原告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 告將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自己之權利,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應無代位李宗杰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原告將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李宗杰之權利可言 。
4.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李宗杰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且被告得代位李宗杰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與李宗杰間有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亦有可疑,且縱令被告與李宗杰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李宗杰業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等情,有如前述,亦難謂被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李宗杰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原告將對於被告債權移轉予李宗杰。
5.況且,縱使李宗杰對被告有債務存在,且原告與李宗杰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得代位終止該借 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李宗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原告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因被告代位李宗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僅係被告 得代位李宗杰,請求原告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李宗杰, 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金錢予李宗杰或自己,原告並未因此 對於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兩造亦未因此而互負債務;何況
,原告對於李宗杰應為之給付,乃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 予李宗杰,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給付,則為金錢給付,兩 造應為之給付種類,亦不相同,被告自不得以李宗杰對其 所負之債務,與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另因債權 、債務並未同歸於一人,亦無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可言 。另外,縱令被告得代位李宗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原告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李宗杰,因其 所代位行使之權利,無須李宗杰為受領清償之行為,應無 由被告代為受領之必要,被告抗辯代位李宗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 李宗杰後,由被告代為受領部分,應無足取。
6.綜上,被告抗辯業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宗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將對於被告之債 權移轉予李宗杰,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額,原告 既亦須移轉予被告,兩相抵銷或混同,被告毋須對於原告 為給付等語,亦無足取。
六、從而,被告郡成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林其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規定,既分 別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50萬;而被告抗辯業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李宗杰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及業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宗杰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將對於被告之債權移 轉予李宗杰,被告即毋須對於原告為給付,均無理由,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項約定, 請求被告郡成公司給付66萬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林其模給付50萬 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 付,雖無確定期限,惟原告業以第28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郡成公司、林其模於收受函文7 日內給付;而被告郡成公司 、林其模分別於108 年3 月14日、108 年3 月12日收受第28 1 號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281 號存證信函
影本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然被告郡成公司、林其模逾 期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均應 自第281 號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間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郡成公司、林其模就上開給付,應分別 給付自108 年3 月22日、同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項約定 ,請求被告郡成公司給付66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 林其模給付5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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