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號
再 抗告人 高翔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銀樹
再 抗告人 黃金綉
黃宗葆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 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甚明,於非訟 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 再抗告費1,000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抗字卷),於108 年9 月2 日 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增修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 各1 紙及答詢表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揆諸上開 說明,其再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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