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6號
TNDV,108,抗,106,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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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軒宇


抗 告 人 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抗 告 人 楊家為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曾忠信曾子娟於民國107年8月7日將所有明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棋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與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鋼公司、保利都公 司),持股轉讓契約書中第1條第1項第2款記載:明棋公司 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萬元由受讓人承受,此48,0 00萬元之擔保物即包含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地號、應有部分92/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房屋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相對人明知 債務已由官田鋼公司、保利都公司承受,卻未通知新的債務 人前去清償貸款,顯然故意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進行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債務是否屆清償期已有疑義,自不宜准裁定拍 賣抵押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宇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曾忠信曾子娟於107年8月7日將所有明棋公司之全部股份 出售與官田鋼公司、保利都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中第1條 第1項第2款記載:明棋公司銀行貸款48,000萬元由受讓人承 受,此48,000萬元之擔保物即包含抗告人所有房地。相對人 明知債務已由官田鋼公司、保利都公司承受,卻未通知新的



債務人前去清償貸款,顯然故意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進行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是否屆清償期已有疑義,自不宜准裁 定拍賣抵押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楊家為部分:
相對人早於104年12月16日即與借款債務人明棋公司就抗告 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擔保品約定如經售出,得分戶辦理塗銷,惟明棋公司 股東曾忠信曾子娟等人於出售明棋公司之股份予官田鋼公 司、保利都公司後,明棋公司及受讓人官田鋼公司、保利都 公司均未完成擔保品抵押塗銷登記,致成抗告人所有系爭房 屋暨坐落土地仍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抗告人成為明棋公司之 擔保品提供人,而遭受明棋公司連累,是明棋公司故意不向 相對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以致遭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對抗告人顯不公平。又抗告人於知悉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並取得裁定後,為維護自己權益,私下已與相對人 溝通願直接代償,以取得相對人同意撤銷拍賣抵押物裁定, 以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遭受拍賣之不利結果, 惟相對人竟拒絕抗告人上開代償之建議,堅持拍賣抗告人所 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 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 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明棋公司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於104年12月22日設定60,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2月15 日,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明棋公司 於移轉上開不動產期間,已有未依約還款情事,而經聲請人 委請楊聖偉律師於108年3月7日以108律函字第1080303號函 催告,明棋公司仍拒不清償,尚積欠本金470,545,79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因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楊聖偉律師事務所函、客戶 歸戶查詢資料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8年度司拍字第95號卷核閱無訛。依相對人提出前開證物為 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之情事,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據以准許拍 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債務已由官田鋼公 司、保利都公司承受,相對人應通知受讓人前去清償貸款; 相對人拒絕代償之建議,堅持拍賣抵押物,顯有權利濫用之 嫌,惟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 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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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