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被 上訴人 吳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433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 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 立內容中關於資方(即上訴人)應給付勞方(即被上訴人) 107 年10月節金新臺幣(下同)11,872元部分,係指上訴人 應於107 年10月發放之同年7 、8 、9 月之第三季節金(下 稱第三季節金)而言,嗣上訴人欲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履行 時發現其已於107 年11月6 日給付第三季節金11,872元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 告知上情,上訴人因而未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給付被上訴人 11,872元,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據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仍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11,872元,則被上訴人於 107 年11月6 日取得之11,872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判決竟 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6 日取得第三季節金11,872元係基 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嗣後取得11,872元則係基於系 爭勞資爭議調解,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然系爭勞資爭議調解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 年10月 節金11,872元部分,性質為認定性和解,即認定被上訴人有 領取第三季節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取得再次領取第三季節金之權利,原判決就此並未敘明不採 納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原判決;又證人黃淑清 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為認定性和解,原判決
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再 即便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嗣後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領取之11 ,872元方屬不當得利,亦應闡明、曉諭上訴人,原審捨此不 為,逕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徒令上訴人必須重起另一訴訟 以為救濟,不符訴訟本質及精神,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規定 ,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不足維持,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72元,及自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99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7 年10月節金11,872元部分,性質為認定性和解,即 認定被上訴人有領取第三季節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因 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取得再次領取第三次節金之權利云云, 惟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載明:「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39 395 元(資遣費9000元、107 年10月節金11872 元及11月 薪資+節金18523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1 見在卷可按(見原審司促字卷),由其上 下文義已可知107 年10月節金11872 元即係指107 年10月 之節金,而非指107 年7 、8 、9 月之第三季節金,否則 何來107 年11月之節金18,523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領取之107 年10月節金11,872元即為 第三季節金之事實,難為憑採,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 得利可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據此上訴,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以:證人黃淑清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為認定性和解,原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應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由 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文義已可清楚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勞 資爭議調解所領取之107 年10月節金11,872元並非第三季 節金,已於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黃淑清之必要,何況證 人黃淑清為上訴人之員工,難以期待其證述可以客觀、中 立,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較低,上訴人自難以證明力顯然 較低之證人黃淑清證詞推翻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明確記載之 文義,是本件並無通知證人黃淑清之必要,灼然甚明,上 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屬 無據。
(三)上訴人末以:即便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嗣後依系爭勞資爭 議調解領取之11,872元方屬不當得利,亦應闡明、曉諭上 訴人,原審捨此不為,逕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徒令上訴
人必須重起另一訴訟以為救濟,不符訴訟本質及精神,亦 違背闡明權行使之規定,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被 上訴人於107 年11月6 日所領取之11,872元為同年7 、8 、9 月之第三季節金,而嗣後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所取得 之11,872元則為107 年10月之節金,係被上訴人依據不同 之法律關係分別取得之給付,均非不當得利,自無從闡明 上訴人為何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 法,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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