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6號
TNDV,108,家聲,6,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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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盈慈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彬 

代 理 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萬3,3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親陳秋菊係於民國50年4 月生,生有聲請人、 相對人及案外人吳柏勳等3位子女,陳秋菊於87年8月10日 經鑑定為重度肢體殘障,且因其行動不便,生活需人看護 照顧,其財產已達於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需要3 位子女 扶養,惟僅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並由吳柏勳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對陳秋菊置之不 顧,陳秋菊自101年1月起至今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為此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
(二)按照陳秋菊重度肢體殘障之程度如送安養中心照顧時,依 據「財團法人數河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私立悠然山莊安養 中心養護部門各項付費服務收費表」之收費標準,陳秋菊 每月支出約5萬3,579元,而聲請人僅以每月4萬5,000元作 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則聲請人、相對人及吳柏勳應各負 擔3分之1,亦即每位應分擔1萬5,000元,因聲請人為相對 人代墊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1 年1月1日 至107年7月31日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18萬5,000元(1萬 5,000元×79=118萬5,000元)。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陳秋菊仍然有工作能力,並在經營檳榔攤,其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巷0號租屋經營檳榔攤長達15年,目前 仍持續經營中,且陳秋菊將上開租屋處的其他空房間再出 租他人而有穩定之租金收入。另因陳秋菊為重度肢體殘障 ,據悉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數千元。此外,陳秋菊曾借10萬元給聲請人之 夫買車,顯然陳秋菊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
(二)陳秋菊實際上並未請看護來照顧,亦未入住安養中心,應 無看護費用或安養費之支出,且陳秋菊多年以來均居住在 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房屋 ,並無在外租屋居住之房租支出。
(三)若聲請人主張吳柏勳有按月給付其1萬5,000元一節為真( 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陳秋菊更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陳秋菊生有兩造及吳柏勳等3位子女,現陳秋 菊因重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目前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陳秋菊於101 年至107年均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亦均為8萬6,500元, 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相對人雖 辯稱陳秋菊有經營檳榔攤及房租收入,並提出照片、錄影 光碟為憑,惟此已為聲請人所否認,且陳秋菊於另案亦陳 稱:檳榔攤以前由其經營,現由聲請人經營等語(參見本 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卷第132頁),又觀諸上開照片、 錄影光碟亦無從得知檳榔攤現確仍係由陳秋菊在經營或陳 秋菊確有租金之收入,應認相對人未盡舉證之責任,故認 檳榔攤現應係黃盈慈在經營,且陳秋菊應無租金所得,顯 然陳秋菊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其子女自有扶養其之 義務。
(三)相對人抗辯陳秋菊與其父親黃清標離婚後,就未再扶養相 對人,而係由其黃清標扶養長大的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憑,觀諸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確自81年2月10日 起由黃清標監護,而相對人係71年10月6日生,當時已年 約10歲,且陳秋菊於另案陳稱其於離婚後仍與相對人同住 ,並照顧相對人至相對人10歲才離開,但離開後見面, 有時會給相對人零用錢,一次給1、2千元等語(參見本院 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卷第131頁、第132頁),足見陳秋菊 有扶養及照顧相對人至10歲,既然陳秋菊曾扶養過相對人 ,且係因離婚而未取得親權,以致離開相對人,情非得已



,應認尚未達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程 度,故相對人不得請求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但得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四)聲請人主張陳秋菊因身心障礙,可入住安養中心。依悠然 山莊安養中心每月收費4萬5,000元作為計算陳秋菊扶養費 之依據,故陳秋菊每月扶養費應4萬5,000元等情,惟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既然陳秋菊實際上未入住安 養中心,自未支出上開費用,自不得上開費用作為計算其 扶養費之依據,又本院審酌陳秋菊之年齡、健康情形、醫 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及相對人106年度、107年度 所得為21萬2,172元、53萬4,77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38 萬1,900元、238萬7,800元,聲請人所得為2,285元、3, 241元,名下無財產,吳柏勳所得為24萬2,629元、36萬 1,76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陳秋菊之3位子女之經濟情況 並非寬裕,聲請人主張陳秋菊每扶養費4萬5,000元,顯然 過高,已超過子女之負擔能力,應不適宜。而參諸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 7,755元,應以1萬7,755元作為計算陳秋菊扶養費之依據 ,較為妥適。又聲請人自陳陳秋菊目前每月另領取殘障津 貼4,700元,故扣除上開殘障津貼4,700元後,陳秋菊每月 尚需扶養費1萬3,055元(1萬7,755元-4,700元=1萬3,05 5元),而上開1萬3,055元應由陳秋菊之3位子女平均分擔 ,則相對人原應分擔4,352元(1萬3,055元3=4,352元 ),惟相對人主張減輕扶養義務,故酌減為2,700元。(四)陳秋菊之生活係由聲請人照顧,已為陳秋菊於另案陳述明 確(參見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卷第132頁),則相對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係由聲請人代墊才是,聲請人自得請 求相對人返還。則聲請人請求對人返還自101年1月1日至 107年7月31日共79個月之扶養費21萬3,300元(2,700元× 79=21萬3,3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1萬3,3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但因扶養費之數額係由本院依職權酌 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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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