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56號
TNDV,108,家聲,56,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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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田金碧 

兼法定代理人 任懷中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任佩芳 


       任佩蘭 

       任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任佩芳任美燕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田金碧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田金碧扶養費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任佩蘭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田金碧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田金碧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任佩芳任美燕應分別返還聲請人任懷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相對人任佩蘭應返還聲請人任懷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以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任懷中其餘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金碧現年64歲,於民國105年10月1 7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出血性變化住院,必須居住於安養中 心,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並由聲 請人任懷中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任懷中與相對人任佩芳、任 佩蘭、任美燕均為聲請人田金碧之子女,均為扶養義務人, 前經法院依資力裁定聲請人任懷中、相對人任佩芳、相對人 任美燕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5分之1,相對人任佩蘭為5分 之2。聲請人田金碧每月生活費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2,00 0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田金碧過世之日止,依前開 比例相對人任佩芳任美燕按月應各給付聲請人田金碧6,40 0元,相對人任佩蘭應給付聲請人田金碧12,800元。自107年



9月4日起,聲請人田金碧即交給聲請人任懷中安置於財團法 人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107年9月4日至108年3月 31日共約7個月期間,花費共有219,398元,平均每月花費約 31,343元,因聲請人田金碧尚有突發醫療開支需支應,故每 月花費應以32,000元為適當,自107年9月至108年5月起,聲 請人任懷中共給付288,000元,依照前開扶養費負擔比例,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相對人任佩芳任美燕應給付聲請人任 懷中57,600元,相對人任佩蘭應給付任懷中115,200元等語 。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任佩芳任佩蘭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任美燕未到庭陳述,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相對人自從農曆年後就已經失業,而於找工作途中發生車 禍,導致神經受損,無法自由行動,目前正在申請生活補 助等待核准中,故對於聲請人任懷中所求無能為力,且聲 請人任懷中以前曾積欠相對人兩萬多元尚未歸還,當初兩 造父親過世喪葬費也是相對人的姊妹支出的,聲請人任懷 中非但未拿出任何費用而且還把白包錢全部拿走,相對人 亦未爭奪任何財產。兩造父親過世後房子過戶費也是相對 人出的,現在是聲請人任懷中及相對人任佩蘭兩人各2分 之1,這些錢是不是要先歸還給相對人。聲請人任懷中是 兒子,兒子奉養媽媽天經地義,為什麼要找相對人這個已 經出嫁有自己家庭小孩都要照顧的女兒要錢?聲請人任懷 中及他老婆都有責任照顧媽媽田金碧不是嗎?若是弟媳有 工作那是雙薪家庭怎會無能為力,若是弟媳沒工作為什麼 要將媽媽田金碧送到安養院,她不能照顧嗎?聲請人任懷 中是否有幫媽媽田金碧申請任何補助呢?如果有,那這些 錢呢?有列入扣除嗎?還是自己私下花用了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任懷中主張兩造均為聲請人田金碧之子女,聲請人 田金碧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擔任聲請 人田金碧之監護人,且聲請人田金碧需受人扶養,無法自 己維持生活,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前經法院裁定為聲 請人任懷中、相對人任佩芳、相對人任美燕各為5分之1、 相對人任佩蘭為5分之2等情,業據聲請人任懷中提出戶籍 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民事 裁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可認定為真。(二)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田金碧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參酌聲請人田金碧自107 年9月4日起至108年8月31日間,合計花費353,484元,此 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應 收帳款明細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田金碧每月平均支出約 29,457元,且審酌聲請人田金碧每月領有補助款4,872元 ,故依上開之資料聲請人田金碧每月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費用約為24,585元(計算式:29,457-4,872=24,585) ,然另考量聲請人田金碧尚有其他未在上開應收帳款明細 表之花費,故本院認聲請人田金碧之扶養義務人每月應負 擔聲請人田金碧之扶養費應以26,000元為恰當;另參酌聲 請人田金碧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任懷中與相對人任佩芳任美燕任佩蘭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 親聲字第118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等裁定,認其 等應負擔聲請人田金碧之扶養費比例分別為聲請人任懷中 、相對人任佩芬、相對人任美燕為5分之1,相對人任佩蘭 為5分之2,是本件相對人任佩芬任美燕,每月應負擔聲 請人田金碧之扶養費為5,200元(計算式:26,0005=5, 200);相對人任佩蘭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田金碧之扶養費 為10,400元(計算式:26,00052=10,4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 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 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田金碧 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從 而,爰酌定相對人任佩芳任美燕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 聲請人田金碧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田金碧5,200元;相對人任佩蘭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 請人田金碧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田 金碧10,4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田金碧受扶養之權利,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 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 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田 金碧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部分子女單獨扶養父母時,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子女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經查,聲請人任懷中主張於107年9月4日起至108年5 月31日止,有為聲請人田金碧支付271,930元之扶養費一節 ,雖據聲請人任懷中提出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 護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田金碧每月既均 有領取補助款4,872元,故是聲請人任懷中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聲請人田金碧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任佩芬、任佩 蘭、任美燕等人,返還聲請人任懷中為其等所代墊之扶養費 用,自應扣除上開期間聲請人田金碧所領取共43,848元之補 助款,故聲請人任懷中請求期間為聲請人田金碧所支付之金 額應為228,082元(計算式:271,930-43,848=228,082) ,另按相對人等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聲請人任懷中 為相對人任佩芳任美燕代墊之金額各為45,616元(計算式 :228,0825=45,61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任佩 蘭代墊之金額為91,233元(計算式:228,08252=91,23 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任懷中請求相對人任 佩芳、任美燕應分別返還聲請人任懷中45,616元為其等代墊



之扶養費用,以及相對人任佩蘭應返還91,233元聲請人任懷 中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以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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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