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51號
TNDV,108,家繼訴,51,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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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智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林周曉映 
      林芳儀  

      林恩汎  
      林海容  
      林懷唐  
      林允中  
      吳冠輝  
      吳嘉文  
      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楊錦滿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周曉映林芳儀林恩汎林海容林懷唐、林 允中、吳冠輝吳嘉文吳盈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楊錦滿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合法繼承人為兩造,原 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被告林周曉映林芳儀林恩汎、林 海容、林懷唐林允中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被告吳冠輝吳嘉文吳盈君之應繼分為9分之1,除被告林芳儀以外之其 餘被告,均同意將其等繼承之財產歸由原告取得且無須原告 補償,請求准予分割由被告林芳儀取得其應繼分之遺產,其 餘遺產均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吳嘉文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 庭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略以:同意將其就遺產之應繼分由 原告分得,且原告無須補償等語。




(二)被告林芳儀林恩汎林海容林懷唐林允中吳冠輝吳盈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將 其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由原告分得,且原告無須補償等 語。
(三)被告林周曉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楊錦滿之遺 產,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楊錦滿於106年10月1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楊錦滿 之繼承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林楊錦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楊錦滿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以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然除被告林周曉映外,其餘被告 均向本院表示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讓由原告分得,且不要 求原告金錢補償等情,本院認除被告林周曉映外,其他被 告既均有合意分割之協議,是為尊重各繼承人處分遺產之 意願,除被告林周曉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系爭遺產 外,其餘部分均由原告取得,且原告無須給付金錢補償其 他繼承人,此一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 分配方法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依原告18分之17│
│ │面積:20.99平方公尺 │以及被告林周曉│
│ │權利範圍:全部 │映應繼分18分之│
│ │ │1之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 2 │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 │除被告林周曉映
│ │新臺幣1,833,075元及孳息 │依其應繼分18分│
├──┼────────────────┤之1之比例分配 │
│ 3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 │取得外,其餘均│
│ │新臺幣871,937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
├──┼────────────────┤ │
│ 4 │漢盈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 │
│ │新臺幣331,310元及孳息 │ │
├──┼────────────────┤ │
│ 5 │佑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 │ │
│ │180.000股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林智敏 │ 3分之1 │
├────┼─────┤
林周曉映│ 18分之1 │
├────┼─────┤
林芳儀 │ 18分之1 │
├────┼─────┤
林恩汎 │ 18分之1 │
├────┼─────┤
林海容 │ 18分之1 │
├────┼─────┤
林懷塘 │ 18分之1 │
├────┼─────┤
林允中 │ 18分之1 │
├────┼─────┤
吳冠輝 │ 9分之1 │
├────┼─────┤
吳嘉文 │ 9分之1 │
├────┼─────┤
吳盈君 │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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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