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郭○樑
被 告 郭○婷
郭○茹
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祥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過世,僅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存款,兩造為被繼承人郭○祥之子女(兩造之 母親江○鳳已於106年7月17日與被繼承人郭○祥離婚), 是被繼承人郭○祥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各4 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祥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惟因被告郭依 婷去向不明,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 割。
(二)爰聲明:被繼承人郭○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祥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僅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為被繼承人郭○祥之子女 而為被繼承人郭○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等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並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三)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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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 的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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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豆郵局存款 │372,030元及所生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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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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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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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樑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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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婷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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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茹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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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珍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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