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53號
TNDV,108,婚,253,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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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凰
被   告 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9月27日結婚,婚後原告即發現被告有酗 酒惡習,每每酒醉後即會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或將 負面情緒發洩在原告身上。被告要求原告下班返家後,若 無其他要事,不得外出,有時原告下班回家僅係外出至超 商購買東西,即會遭被告反鎖家門外,往往要原告百般要 求後,被告始會開門讓原告入內,原告為了家庭百般容忍 ,於98年間,被告又因酒醉後辱罵原告,並要原告離開住 處,不得再繼續居住,原告無可奈何下只好回娘家居住。 被告於此段期間僅有一次至原告娘家叫囂、辱罵外,從無 聯絡原告,亦無要原告返家之意,原告亦擔心返家後又遭 被告欺凌,兩造即分居迄今。被告之行為,使原告長期壟 罩在不安、屈辱之情形下,兩造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 能。
(二)被告於98年間將原告趕出住處後,即拒絕原告返回住處居 住,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亦有拒絕 同居之意思,原告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
(三)又兩造婚後之家庭開銷主要皆由原告所支付,被告雖有工 作,然其工作所得皆用於其個人花費,甚少分擔家庭開銷 費用。又被告脾氣不佳且喜飲酒,常不顧兩造子女謝○真 、謝○錡亦在場,酒後即以各種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貶 低原告之人格尊嚴,次數頻繁,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 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甚者,被告於98年間莫名將 原告逐出住處後,即不聞不問,兩造至今已形同陌路,夫 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足認雙方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此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兩造間婚姻之破綻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應有理由。
(四)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 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 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 告酒醉後會辱罵原告,且次數頻繁,98年間被告又辱罵原 告,原告因而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未再聯繫碰面等情 ,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謝○真到庭證稱:「(問:兩造婚 姻狀況如何?)目前分居,分居很多年,約於我高中一年 級時分居,是原告搬離,因為兩人不合。(問:兩造同住 期間相處情形如何?)後半段兩造會吵架,原告就搬出去 ,兩造吵架是因為被告喝酒會吵鬧,被告會罵原告…被告 罵三字經、五字經聲音很清楚…被告喝酒,兩造就會吵架 ,被告約一星期喝酒一次,有時候會辱罵原告,有時候就 睡覺…兩造在房間吵架時,我會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我 曾聽到摔東西的聲音一兩次。(問:原告在何情形下搬離 ?)當天我在房間,被告喝酒,兩造在房間吵架,當時是 晚上,原告在隔天就搬離…(問:兩造分居後有無碰面或 聯繫?)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




(三)核諸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已時生爭執,被告並有辱罵原告 之情事,且兩造自98年間即分居迄今,除與結婚之目的在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於分居期間亦無 積極修復婚姻破綻之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 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 長期失和,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按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 ,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 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 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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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