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8年度,2號
TNDV,108,國簡上,2,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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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訴訟代理人 王永震
      廖禾茜
      陳文章
      邱昱程
被 上訴人 楊忠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被上訴人係臺南市新市區愛欣診所(以下簡稱愛欣診所) 負責醫師,經常邀請訴外人即新北市汶鋐診所(以下簡稱 汶鋐診所)負責醫師廖嘉文(以下簡稱廖嘉文醫師)支援 假日門診,依法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報備核准後 始可支援(以下簡稱系爭一般支援)。廖嘉文醫師於民國 106年7月17日線上輸入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以下簡 稱系爭報備支援申請書)報備支援愛欣診所同年7月22、 23日的假日門診並獲得上訴人之線上核准,核准文號日期 為106年7月19日、字號為新北衛醫字第1061399211號(以 下簡稱系爭一般支援核准處分)。廖嘉文醫師因故於同年 7月20日申請汶鋐診所歇業,預計歇業日期為同年7月24日 。上訴人所屬之新北市新店區衛生所(以下簡稱新店衛生 所)以106年7月25日新北店衛字第1064533893號函(以下 簡稱系爭函文)表示同意歇業時,並違法將歇業日期回溯 至同年7月20日,造成同年7月22、23日已經合法支援完畢 之一般支援核准被電腦違法自動註銷,並致同年7月22、2 3日廖嘉文醫師支援愛欣診所的所有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1,808元被中央健保署核刪。廖嘉文醫師並不知 道辦理歇業會影響原報備,被上訴人直到同年8月下旬接 獲中央健保署電話通知申報異常,始發現上情。 2.被告違法及過失之處如下:




⑴「自動註銷」係屬違法:
①系爭報備核准案件的「註銷」,涉及醫師工作權的限 制,自應在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下為之。醫師法第8條 第1項僅規定醫師應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但對於 醫師報備核准後是否應隨著執業異動而註銷,則並無 規定,更遑論是已經合法執行完畢的報備支援案還能 「事後註銷」。因此上訴人「自動註銷」的處分,顯 已逾越法律之授權,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違 法無效。
②上訴人未提出「自動註銷」正確法令依據,反又提出 「附條件的行政處分」,然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固然得為附條件之附款,但該附款仍須有 法律依據。「自動註銷」既屬違法,自不能因為將其 放在附款就變成合法,因此「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亦 屬違法。
⑵系爭函文上之歇業日期的認定違法:
廖嘉文醫師於106年7月20日提出歇業申請書,新店衛 生所人員於同年7月24日至汶鋐診所會勘審核通過, 於7月25日發函同意歇業。上訴人無視診所預計歇業 日期,逕將「歇業事實發生」當成「歇業日期」,並 往前追溯,造成廖嘉文醫師7月20日至7月25日間無法 執業,嚴重侵害廖嘉文醫師工作權益,顯屬違法。 ②上訴人一再主張「歇業生效」日期應往前追溯至醫師 「提出歇業申請書」的日期,並認為醫師「提出歇業 申請書」後就不能執業云云,惟「提出歇業申請書」 與「是否能通過歇業審查」係屬二事。
③上訴人主張「非書面行政處分」於廖嘉文醫師繳銷證 件當下即已生效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 之規定,無論是書面或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都必須 依送達、通知或使當事人知悉內容始發生效力,兩者 並無任何差異,上訴人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 採。
④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判字第463號判決,主張 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 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 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系爭處分得溯及既往發生 效力云云,惟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均應注意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 原則之遵守。除非立法者有特別考量並透過立法明文 ,否則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其效力應自送達



時或公告時,發生效力,殊無溯及生效之理。上訴人 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合理之法律理由得溯及既往發 生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自無可採。
3.另上訴人稱廖嘉文醫師於106年7月20日辦理歇業,廖嘉文 醫師就上開歇業事實之發生日期亦屬知悉,其未告知被上 訴人已未執業登記,亦未領有執業執照,仍至愛欣診所執 行醫療業務,致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應負有責任云云。 惟按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 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 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 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 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嘉文醫師有5天 工作權被違法剝奪,已如前所述,因此重新報備依法自不 可能達成,無期待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該義務(重新報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 啻強令當事人為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 罰或不利益。準此,應該認為廖嘉文醫師的支援醫療業務 行為,仍屬合法,上開「自動註銷」的處分,應自始不生 效力,才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絕對權受侵害,係屬於純粹經濟 上損失,不符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云云。惟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723號解釋意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 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 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 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 ……。是系爭規定就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逕以命令規定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 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已 明文指出醫療服務之點數,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因此造 成無法申報健保是屬於對財產權的侵害,上訴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
5.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08元。(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1.廖嘉文醫師106年7月20日報請歇業備查並繳銷其開業執照 、執業執照後,即處於「歇業」之狀態,且開業執照及執



業執照俱以繳銷,惟原審僅拘泥於上訴人所屬新店區衛生 局之系爭函文字句,逕認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且自 106年7月25日始生繳銷效力,忽略客觀上已呈現之事實; 且依原審判決意旨,將導致事實上已歇業之醫療機構及負 責醫師,在其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俱已繳銷的情況下,仍 可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之荒謬結果。
2.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訴字第480號判決意旨,本件須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等主觀要件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自行舉證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自具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然誤解民 事訴訟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之基本程序法理, 顯有違誤。
3.被上訴人無法申領健保給付之原因,在於廖嘉文醫師之欺 瞞及健保署之決定,上訴人僅為被動受理廖嘉文醫師歇業 備查並管理轄內醫事人員異動資料認定之機關,與健保給 付無涉,足見上訴人之行政行為與被上訴人遭健保署核定 拒絕給付間並無因果關係。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廖嘉文醫師經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且為新北市 新店區汶鋐診所負責醫師。
2.廖嘉文醫師於106年7月17日在線上報備支援被上訴人為負 責醫師之臺南市新市區愛欣診所同年(106年)7月22、23 日之假日門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06年)7月19日以「 若支援(執業)機構歇業或醫事人員歇業,原報備支援案 件將自動註銷。後續人員異動至新執業機構後如有需繼續 支援被支援機構,請重新辦理申請」之處分核准廖嘉文醫 師同年(106年)7月22、23日一般支援之報備在案。 3.廖嘉文醫師於(106年)7月20日申請汶鋐診所歇業,而上 訴人所屬之新店區衛生所於同年(106年)7月25日同意廖 嘉文醫師自106年7月20日繳銷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並同 時註銷(廢止)廖嘉文醫師106年7月22、23日一般支援報 備之核准。
4.因上訴人註銷(廢止)廖嘉文醫師106年7月22、23日一般 支援之報備核准,致被上訴人同年(106年)7月22、23日 申報廖嘉文醫師支援之醫療費用51,808元遭健保署核刪。(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註銷(廢止)廖嘉文醫師106年7月22、23日一般支 援報備之核准,是否違法?
2.上訴人如係違法註銷(廢止)廖嘉文醫師106年7月22、23 日一般支援報備之核准,則被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遭健保署核刪之廖嘉文醫 師支援之醫療費用51,80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所屬之新店衛生所於106年7月25日以系爭函文表 示同意繳銷廖嘉文醫師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並同時註 銷(廢止)廖嘉文醫師106年7月22、23日一般支援報備之 核准,係其單方對外發生消滅核准廖嘉文醫師開業及執業 之效果,自屬廢止行政處分(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歇業及註 銷支援報備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再按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 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 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 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事或 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 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 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 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 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 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 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 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所為「系爭同意歇業及註銷支援報 備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該行政處 分違法之訴,而逕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自行審查認定上訴人關於「系爭同意歇業及註銷



支援報備行政處分」有無不當或違法。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向本院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三)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行政處分應 於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始生效力。被上訴人主 張廖嘉文醫師雖於106年7月20日申請歇業,然其歇業應自 上訴人所為「系爭同意歇業及註銷支援報備行政處分」送 達廖嘉文醫師時始生效力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應以廖嘉文醫師申請歇業之日即生歇業效力,況「系爭同 意歇業及註銷支援報備行政處分」上亦載明「本案經書面 文件審核與現場會勘符合規定,同意自106年7月20日繳銷 『汶鋐診所』(負責醫師:廖嘉文)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 」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1.載有「系爭同意歇業及註銷支援報備行政處分」之系爭函 文係於108年7月25日發文,按之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是「系爭同意歇業及註銷支 援報備行政處分」最快亦係於發文當日即106年7月25日送 達相對人並發生效力,易言之,最早應於106年7月25日始 生繳銷廖嘉文醫師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之效力。 2.雖系爭函文於說明二載有「本案經書面文件審核與現場會 勘符合規定,同意自106年7月20日繳銷『汶鋐診所』(負 責醫師:廖嘉文)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等語,然系爭函 文既係於106年7月25日始有生效之可能,自無因系爭函文 有上揭文字之記載,即得認於106年7月20日即發生繳銷開 業執照及執業執照效力。
3.綜上,上訴人辯稱廖嘉文醫師於106年7月20日申請歇業時 即已發生繳銷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則被上訴人主張廖嘉文醫師應自106年7月25日始生繳銷 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效力乙節,為可採信。
(四)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所為系爭註銷行政處分係違法處分,致廖嘉文醫師 106年7月22、23日支援愛欣診所之醫療費用51,808元被中 央健保署核刪,爰請求上訴人賠償51,808元,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已核准廖嘉文醫師報備支援愛欣診



所106年7月22、23日的假日門診,而廖嘉文醫師應自106 年7月25日始生繳銷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效力乙節,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認廖嘉文醫師已於106年7月20日發生繳銷 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效力,並以「系爭同意歇業及註銷支 援報備行政處分」註銷前揭廖嘉文醫師於106年7月22、23 日支援愛欣診所假日門診之核准,即非適法,應有過失。 2.上訴人雖以縱認上訴人註銷(廢止)系爭一般支援核准係 屬違法,然因被上訴人未能申領前揭健保醫療費用51,808 元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並無賠償之義務云云。惟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在沒有絕對權(包括具有 財產價值之財產權與不具有財產價值之人格權在內)受侵 害的前提下,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而言,倘被害人之絕對權受他人之侵害,因而產生之財 產上損害,則屬於「衍生性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 上損失。本件上訴人違法註銷(廢止)系爭一般支援核准 ,致被上訴人無法申領上揭健保醫療費用51,808元,顯然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即被上訴人該損害,顯非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無法申領健保醫療費用51,808元之 原因,在於廖嘉文醫師之欺瞞及中央健保署之決定,上訴 人所為「系爭同意歇業及註銷支援報備行政處分」與被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遭健保署核定拒絕給付醫療費用51,808元 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觀中央健保署函覆愛欣診所10 6年7月醫療費用申復案內容【說明:二、……本案支援醫 師廖嘉文原開立之汶鋐診所『業經新北市衛生局同意自10 6年7月20日繳銷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後』,原報備支援案 件經衛生局作業自動註銷;故106/7/22-106/7/23期間, 貴診所申報支援廖嘉文醫師之相關費用,未重新報備,應 不予給付。三、因本案涉及衛生局追溯歇業日期之認定, 建議應向衛生局提出申復為宜。】(見中央健保署106年 11月16日健保南字第1065034867號函,原審卷第35頁), 可知中央健保署之所以刪除廖嘉文醫師106年7月22、23日 支援之醫療費用51,808元,係因上訴人認定廖嘉文醫師於 106年7月20日即已繳銷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所致。是上訴 人以「系爭同意歇業及註銷支援報備行政處分」同時繳銷 廖嘉文醫師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及註銷(廢止)廖嘉文 醫師系爭一般支援核准之行政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法申領 健保給付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難憑採。
4.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歇業及註銷支援報備行政處分



」註銷(廢止)廖嘉文醫師106年7月22、23日一般支援報 備之核准,既係違法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向中央健保署 申請之106年7月22、23日廖嘉文醫師支援之醫療費用51,8 08元遭刪除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51,808元,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1,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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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