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吳水圳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 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 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就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惟土地共有人吳水圳地址為 日據時期之門牌,且登記日期為民國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 經聲請人多方查訪,均無法查知其之住所,其他共有人亦無 人知曉其所在,顯見吳水圳已離去其最後住所而失蹤逾數十 年,並陷於生死不明之情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 依法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土地共有人吳水圳(明治19年(即民前26)年1月1 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化郡新化街知母義六百四 十二番地)已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7月15日死亡之事 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 足見吳水圳並無聲請人所指有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