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72號
TNDV,108,司聲,67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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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農嘉禾 
相 對 人 許永瀚 
      翁偉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就相對人翁偉峻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即相對人許永翰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 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 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 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84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翁偉峻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翁偉峻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聲請 人並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許永翰之財產,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6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書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8日南院武106司執全新字第384號 對債務人許永翰部分業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 書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相對人( 即債務人)為許永翰翁偉峻二人,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 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許永翰翁偉峻二人擔保 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 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許永翰翁偉峻二人因假扣押所 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雖並不能割裂取回,惟查 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對相對人許永翰聲請假扣押執行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永翰部分即得逕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 保金之必要,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永翰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㈡至聲請人對相對人翁偉峻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 翁偉峻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則聲請人對相對人翁偉峻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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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