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蘇鈺雄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子貴
人
相 對 人 蔡一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1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 甲類第13期新臺幣24,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20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 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
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本院 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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