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謝阿欽
相 對 人 曾敏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 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 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9號擔保提存事 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8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 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 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 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 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4月26日南院武106司執 全廉字第428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聲請人民國108 年4月22日執行聲請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民事卷宗、10 6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卷宗、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8號強制 執行卷宗及10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而依 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 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 5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業於108年8月22日由郵 政人員轉交相對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以為送 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至遲於108年9月1日即已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