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30號
TNDV,108,司聲,63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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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盧信宏 
相 對 人 陳泓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存字第1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 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3號假 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56號提存書 、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108 年度司聲字第396號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度 司裁全聲字第396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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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