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薛美珍
相 對 人 賴文凱
賴志遠
賴淑梅
賴容珊
賴仙圖
郭仁義
郭仁德
郭仁城
郭國祥
郭素娥
郭素惠
方大杰
方大鎮
方惠美
方惠娟
方惠燕
吳賴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8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 對人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 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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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楊敏圓│
│ │ │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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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薛美珍 │ 1/7 │(2,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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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文凱 │ 1/7 │ 2,929元 │
├──┼──────┼─────┼─────────┤
│ 3 │賴志遠 │ 1/21 │ 976元 │
├──┼──────┼─────┼─────────┤
│ 4 │賴淑梅 │ 1/21 │ 976元 │
├──┼──────┼─────┼─────────┤
│ 5 │賴容珊 │ 1/21 │ 976元 │
├──┼──────┼─────┼─────────┤
│ 6 │賴仙圖 │ 1/7 │ 2,929元 │
├──┼──────┼─────┼─────────┤
│ 7 │郭仁義 │ 1/84 │ 244元 │
├──┼──────┼─────┼─────────┤
│ 8 │郭仁德 │ 1/84 │ 244元 │
├──┼──────┼─────┼─────────┤
│ 9 │郭仁城 │ 1/84 │ 244元 │
├──┼──────┼─────┼─────────┤
│10 │郭國祥 │ 1/28 │ 732元 │
├──┼──────┼─────┼─────────┤
│11 │郭素娥 │ 1/28 │ 732元 │
├──┼──────┼─────┼─────────┤
│12 │郭素惠 │ 1/28 │ 732元 │
├──┼──────┼─────┼─────────┤
│13 │方大杰 │ 1/35 │ 586元 │
├──┼──────┼─────┼─────────┤
│14 │方大鎮 │ 1/35 │ 586元 │
├──┼──────┼─────┼─────────┤
│15 │方惠美 │ 1/35 │ 586元 │
├──┼──────┼─────┼─────────┤
│16 │方惠娟 │ 1/35 │ 586元 │
├──┼──────┼─────┼─────────┤
│17 │方惠燕 │ 1/35 │ 586元 │
├──┼──────┼─────┼─────────┤
│18 │吳賴碧蓮 │ 1/7 │ 2,9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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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裁判費 │20,50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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