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營造有限公司、賴宗義、林溱水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 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12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 4年12月15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賴宗義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及相對人林溱水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24/10000),同段555 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七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又於105年2月17日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上海營造 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 該第三人覆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系爭不 動產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6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 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91225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並分配完畢,聲請人嗣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93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 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 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 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 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
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 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 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 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 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 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104年度存字第1298號、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656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939號卷宗查證屬實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執行程序固已終結, 但聲請假扣押存款部分之執行程序經第三人回覆無存款債權 而無從扣押後,該扣押存款命令仍未撤銷,且聲請人亦未撤 回其假扣押執行,故不能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 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案件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 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 定。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擔保金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 ,相對人於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時,即無擔保 金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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