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58號
TNDV,108,司聲,558,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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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胡舜昌 
相 對 人 江于屏即江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9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46,800元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95 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9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 17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及台南海佃郵局第000056號存 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9號遷讓房屋民事歷審卷及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9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而告終 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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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