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18號
TNDV,108,司聲,51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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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630,00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40,879,551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 人於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3,630,000 元後,以債權金額21,458,984元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應無撤回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現因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 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 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 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 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 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 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 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 107年度存字第853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卷宗查證屬 實。惟因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假扣押執行程序 難謂終結,縱聲請人原僅就假扣押裁定准許扣押債權金額範



圍之部分聲請假扣押執行,惟因原假扣押裁定准許扣押債權 之範圍並不因本案訴訟確定而失其效力,聲請人尚有於原假 扣押執行事件中,以原假扣押裁定准許扣押金額之範圍內, 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 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 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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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