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49號
TNDV,108,司聲,449,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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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相 對 人 民族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展良 
相 對 人 黃龍鎮即五代全民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族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龍鎮即五代全民藥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 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民族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民族鉅星管委會)負擔 十分之八,相對人即被告黃龍鎮即五代全民藥局(下稱黃龍 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聲請人原對相對人民族鉅星管委會、黃龍鎮分別請 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9,832元、1,625,159元 ,合計2,434,991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嗣對 相對人民族鉅星管委會、黃龍鎮減縮請求分別為273,852元 、85,694元,合計359,546元,依前揭法律規定,該減縮部 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以訴訟標的價額359,546 元核定之3,860元裁判費列計,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經本 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除相對人民族鉅 星管委會提出陳述意見外,另相對人黃龍鎮逾期未提出,若 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 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由相對人民族鉅星管委會│
│ │ │負擔十分之八、相對人黃│
│ │ │龍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 │ │聲請人負擔 │
├──────┴───────┴───────────┤
│一、相對人民族鉅星管委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3,088元(計算式:3,860元×8/10=3,088元)。 │
│二、相對人黃龍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6元(計 │
│ 算式:3,860元×1/10=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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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